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216号
原告:朱荷珍。
委托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利。
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荷珍与被告徐永利、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珍委托代理人谢国红、盛洪伟、被告徐永利、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荷珍起诉称,被告徐永利系开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工地建设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徐永利于2014年11月7日和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所有追讨债权的费用由其负担,被告开元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徐永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二、被告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永利答辩称,其欠租赁公司的租金,故与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民商量要求洪为民帮助借款。确实是借款500000元。
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第一、开元公司的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无效,开元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三、原告主张的要求开元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7日和12月31日,徐永利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开元公司提供担保。2.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取款71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40000元。经质证,被告徐永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借条的用章未记载在开元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上,也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悖,且借款的交付方式不合常理,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借条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且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开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变更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开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违规对外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洪为民更换为金海龙。2.开元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3.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开元公司的款项事宜需报浙江中房公司批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告徐永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徐永利向朱荷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荷珍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本款用于平湖卫星化工工程的钢管租费的支付,如逾期不还,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洪为民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开元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31日,徐永利向朱荷珍又出具借条一份,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开元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为民在收到朱荷珍的500000元现金后,代朱荷珍支付给徐永利。徐永利也认可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另查明,朱荷珍与徐永利并不相识,在上述整个借款过程中双方未曾接触。借款的协商及借条出具,是由洪为民与徐永利完成。再查明,开元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永利对借到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是朱荷珍;二是若是朱荷珍,则保证是否有效;三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徐永利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朱荷珍共计500000元,已经表明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朱荷珍。虽然整个借款过程是洪为民出面经办,但其身份应当是朱荷珍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已向借款人徐永利披露了被代理人朱荷珍的身份。其次,徐永利认可收到了借条约定的款项,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至于该款项来源是否为朱荷珍交给洪为民的现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最后,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徐永利并未对朱荷珍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即便是开元公司认为的“实际债权人”洪为民,也同样认可朱荷珍为出借人,因此本案可以确认朱荷珍出借人的身份。现被告徐永利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徐永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开元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洪为民作为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上述规定,但其仍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超越权限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且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判断本案保证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洪为民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朱荷珍并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签署借条及款项的交付均由洪为民代为完成,故洪为民的身份属于朱荷珍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行为时的认知或者过错应视同被代理人同样具备或者存在,也就是说,洪为民明知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朱荷珍应视为同样知晓,并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此,朱荷珍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保证应认定为无效。对于保证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些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基本相一致,故可以明确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系过错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朱荷珍明知开元公司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担保,但仍然签订保证合同,表明其存在过错。而保证人开元公司把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洪为民保管,不属于对公章保管不善,开元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开元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虚假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主债务人徐永利不论是与债权人朱荷珍还是与朱荷珍的代理人洪为民之间均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开元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开元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荷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徐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