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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938号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李广磊、代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周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云,李广磊,代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周艳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938号原告张淑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广磊,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代晓波,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50412110000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8884125-6。负责人黄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第三人周艳东,个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淑云与被告李广磊、代晓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周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代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第三人周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云诉称,2016年5月29日8时许,李广磊驾驶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道梁高架桥以东路段(此路段正在维修路面,单侧放行),与前方同向正在停车等候的周艳东驾驶的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失控后与前方同向正在停车等候的李建省驾驶的冀AV93**(冀A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广磊及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淑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东、李建省及冀HN88**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淑云无责任。原告张淑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28.90元、误工费7370.00元、护理费28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0181.4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代晓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我方所有的蒙DT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李广磊驾驶的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明被告李广磊驾驶证、行驶证都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周艳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张淑云住院治疗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6.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李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淑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钝挫伤,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周;2、继续给予口服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3、病情变化,随时来珍。证据三、围场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围场县医院治疗的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淑云及护理人员刘俊龙的误工情况。第三人周艳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16.00元。原告张淑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张淑云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其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意见成立,原告张淑云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18元的标准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8时许,李广磊驾驶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道梁高架桥以东路段(此路段正在维修路面,单侧放行),与前方同向正在停车等候的周艳东驾驶的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失控后与前方同向正在停车等候的李建省驾驶的冀AV93**(冀A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广磊及冀HN8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淑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广磊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广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东、李建省及冀HN88**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淑云无责任。被告李广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淑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24天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54.1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28.90元、误工费1300.32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609.22元。另查明,原告张淑云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周艳东为其垫付医疗费916.00元。被告代晓波系蒙DT3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李国磊与代晓波之间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

本院认为,李广磊驾驶的车辆与周艳东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李士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广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东、李建省及冀HN88**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淑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淑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周艳东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广磊、代晓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609.22元。

二、原告张淑云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第三人周艳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广磊、代晓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