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633号原告王淑兰。原告崔瑞甫。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崇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瑞甫、王淑兰与被告周崇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甫、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周崇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瑞甫、王淑兰诉称,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周崇巨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里村北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瑞甫骑电动车载原告王淑兰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周崇巨驾驶鲁B×××××号轿车倒车时,鲁B×××××号轿车左后部与原告崔瑞甫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瑞甫、王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崇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甫、王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淑兰医疗费13338.87元(门诊1757.43元,住院115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21191.04元(147.16元/天×144天),护理费12361.44元(147.16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号服35元,合计212686.35元。赔偿原告崔瑞甫医疗费9021.76元(门诊1078.68元,住院79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7946.64元(147.16元/天×54天),护理费3531.84元(147.16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病号服35元,合计22515.24元,两人共主张215201.59元。
被告周崇巨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周崇巨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里村北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崔瑞甫骑电动车载原告王淑兰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周崇巨驾驶鲁B×××××号轿车倒车时,鲁B×××××号轿车左后部与原告崔瑞甫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瑞甫、王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崇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甫、王淑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崔瑞甫、王淑兰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崔瑞甫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一周后门诊复查。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崔瑞甫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21.76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王淑兰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1;2、头外伤反应;3、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卧床2个月,何时负重门诊复查书面通知书决定。2、每月门诊复查。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王淑兰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38.87元、病号服费3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培巧、崔辉方护理。原告王淑兰提交青岛即墨市振华木工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青岛即墨市振华木工机械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80元。2016年6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38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淑兰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崔瑞甫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崇巨,被告周崇巨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崇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383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青岛即墨市振华木工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崇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甫、王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兰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青岛即墨市振华木工机械厂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崔瑞甫300元、王淑兰7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予以支持王淑兰120天、崔瑞甫30天。原告王淑兰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予以支持60天,其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淑兰医疗费13338.87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7263.47元。赔偿原告崔瑞甫医疗费9021.76元、病号服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4413元(147.16元/天×30天)、护理费3531.84元(147.16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合计18281.6元,共计215545.07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号服费,共计23390.6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3390.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瑞甫的误工费4413元、护理费3531.8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淑兰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829.6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854.4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80854.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4745.07元(10000元+110000元+13390.63元+500元+80854.44元),被告周崇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崇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瑞甫、王淑兰各种经济损失214745.07元(其中10000元汇入被告周崇巨,余204745.07元汇入原告崔瑞甫)。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瑞甫、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63.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