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980号
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麦风,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魏发文,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魏书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吴遂年与被告刘麦风、魏发文、魏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遂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麦风、魏发文、魏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麦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发文、魏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魏发有(已去世)、被告刘麦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魏发文、魏书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麦风、魏发文、魏书军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发有与被告刘麦风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有魏发有、刘麦风向吴遂年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6000元,每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以上借款魏发文、魏书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含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魏发文、魏书军在保证人处签字。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3月2日,转账18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借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向魏发有、被告刘麦风借款188000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麦风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发文、魏书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故应对被告刘麦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遂年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魏发文、魏书军对被告刘麦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遂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吴遂年负担344元,被告刘麦风、魏发文、魏书军负担5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