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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2154号

张永昌与张玉峰、孟巧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昌,张玉峰,孟巧云,张某,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2154号

原告:张永昌,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东,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峰,居民。

被告:孟巧云,居民。

被告:张某。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正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该局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勋,沛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永昌诉被告张玉峰、孟巧云、张某、第三人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东、杜晓昱,被告张玉峰、孟巧云、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第三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原曙光新村住宅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确认原曙光新村房屋(房产证号:沛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权利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玉峰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96年8月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底,该房屋被拆迁,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未经原告授权,无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张玉峰、孟巧云、张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成拆迁债权,原告已经将房屋赠予被告张玉峰,且已经完成交付,赠与合同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合同无效已经超过出斥期间,原告起诉确认拆迁合同无效无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住建局述称,拆迁房屋位于沛初中北侧地块,属于沛县人民政府的征收项目,沛县住建局为该地块的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住建局征收土地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力,住建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是适格的征收主体,征收过程中均由被告主张权利,在征收公示阶段,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本案实际上是因为赡养纠纷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被告亦是家庭成员,有权代表家庭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玉峰、孟巧云与第三人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昌与被告张玉峰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沛县沛城曙光街108号的涉案房屋为原告张永昌所有,自2000年后一直由被告张玉峰及其家人居住。2013年沛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2013年1月16日沛县住建局经实地调查,将被告张玉峰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并对外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2014年8月20日张玉峰、张某(张玉峰之子)、孟巧云(张玉峰之妻)与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货币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玉峰领取补偿款418696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永昌与四子女张玉东、张玉成、张玉峰、张玉琴签订《赠房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永昌拥有汉街西门南侧127号房屋一处,面积123平方,曙光街108号房屋一处(现已拆迁)的产权,张永昌将汉街西门南侧127号房屋赠送给张玉东、张玉成,将曙光街108号房屋赠送给张玉峰,四子女对张永昌应尽到赡养义务。张永昌、张玉峰、张玉成、张玉东、张玉琴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张永昌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张永昌将原沛城镇西关曙光街108号住房一套(现已拆迁上房)过户给张玉峰。此证明法律有效。张永昌同意(签字)2014.9.19日。张永昌以被告张玉峰、孟巧云未尽到赡养义务、经常对其打骂且隐瞒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为由,要求撤销房屋赠予及遗嘱,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永昌。被告张玉峰、孟巧云、张某与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属对涉案房屋的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原告张永昌与包括被告张玉峰在内的四子女签订的《赠房合同协议书》及《遗嘱》中,原告张永昌均表明将该房屋赠送给被告张玉峰,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是明知的,在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项进行公告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赠予协议及遗嘱应视为对被告与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追认。故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拆迁补偿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审 判 员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