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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518号

魏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518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约3个月后,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另外,被告还隐瞒其婚史及年龄,再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日益恶化。自2014年7月21日至今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人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无法和好,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何某丙、儿子何俊杰;由被告偿还因我生育小孩在南方医科大学欠下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间谈婚,不久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称双方生育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女孩何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何俊杰,于2010年8月6日出生;儿子何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出生。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441425-2014-003818结婚证。2015年11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而产生夫妻矛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女孩何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广州市围产保健——产时管理卡(产时情况)、(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儿子何俊杰于2010年8月6日出生。龙川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儿子何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出生。3、××人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欠下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从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何某乙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抚养二个子女,从公平角度,原告应对被告所抚养的子女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丙(2009年8月18日出生),男孩何俊杰(2010年8月6日出生)由被告何某甲负责抚养。男孩何某乙(2011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魏某负责抚养。

三、原告魏某每月负担女孩何某丙生活费300元(此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负担至何某丙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交付清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佑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