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元,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法定代表人朱胜,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明元为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新屋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游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被上诉人黄家新屋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6月30日,黄家新屋村(原黄州市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借款44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份。2005年村级债务核查期间,黄家新屋村账上显示只下欠汪明元2000元,但汪明元未予认可,后因汪明元去县政府上访,黄家新屋村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各偿还汪明元1000元。2015年4月1日,汪明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家新屋村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5564元。原审认为,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借款44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系事实,2005年村级债务核查及2011年、2014年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偿还欠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汪明元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其借款时间为1994年6月3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汪明元负担。
上诉人汪明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黄家新屋村向我借款完成村级农业税,我出借4400元后数十次向村委会索讨,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更换,村委会债务逐年增加,无法偿付。2005年村级债务核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向我偿还1000元,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我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在村委会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一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可看出,原审认定本案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却忽视了在二十年内,有两次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特别是2014年村委会偿还1000元是村委会对债务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黄家新屋村偿还我借款本息35564元。
被上诉人黄家新屋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1994年6月30日,原黄州市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后更名为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向汪明元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五组汪明元人民币4400元,经村同意月息3%,系私人借款抵农业税。”黄家新屋村和汪明元均认可黄家新屋村于2011年、2014年分别偿还汪明元1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亦未明确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借款44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借款时,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汪明元要求黄家新屋村偿还借款、黄家新屋村拒绝偿还借款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计算,即自2011年开始计算,20年长期诉讼时效亦是自2011年开始计算,原审自1994年开始计算20年长期诉讼时效,认定本案超过了20年长期诉讼时效,驳回汪明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后因2014年黄家新屋村又向汪明元偿还了1000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又从2014年开始重新计算,即使认定黄家新屋村于2014年1月1日还款,汪明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亦是在此两年之内起诉的,故汪明元的起诉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其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在1994年到2015年期间多次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有的时间段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有的时间段月息3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在1994年至2015年期间,以月息3分为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黄家新屋村向汪明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而双方又未提交证据证实黄家新屋村于2011年、2014年分别偿还汪明元的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认定黄家新屋村偿还的此2000元均系利息。综上,汪明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汪明元的诉讼请求。
二、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明元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以4400元本金自199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利息,在此期间月息3分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减去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
三、驳回汪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团风县上巴河镇黄家新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合计1378元,由上诉人汪明元负担436元,由被上诉人黄家新屋村负担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