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5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57959-2。
负责人:张桂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光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二号楼1栋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497794-X。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经纪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光宝、和谐经纪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本金14210.61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利息6472.8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20683.45元;2、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全额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800元;4、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等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9日,被告强光宝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0000元,期限60个月,并以坐落于繁阳镇环城北路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和谐经纪担保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但自2009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累计45个月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积欠本金14210.6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472.84元。被告强光宝、和谐经纪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工行中山路支行与强光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强光宝向工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9.18%,如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随之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强光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繁阳镇环城北路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和谐经纪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路支行于2007年11月30日依约向强光宝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强光宝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5年6月21日,积欠借款本金14210.6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472.84元。
本院认为:工行中山路支行与强光宝、和谐经纪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强光宝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工行中山路支行要求强光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行中山路支行诉请要求强光宝承担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强光宝以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环城北路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中山路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和谐经纪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光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4210.6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472.84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环城北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
三、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强光宝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强光宝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强光宝、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攸文
审 判 员 丁曲梅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