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天平鑫鑫天麻研究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经营者宗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嘉林,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兆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天平鑫鑫天麻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时,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天平鑫鑫天麻研究所主张涉案土地以案外人泰安市润华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用地审批,也提交了其以泰安市润华塑料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初步证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该事实对认定涉案合同效力,具有关联性,原审对该事实,未审查确认,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报批手续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亦应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天平鑫鑫天麻研究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许科
审 判 员 刘增凯
代理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