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13号
原告:张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芬。
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张洋路。
法定代表人:林远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倩为与被告林芬、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被告林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芬、古城公司赔偿原告303346.68元(具体:医药费12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7312.8元、误工费40612元、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3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1088.8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再按60%赔偿计算为306653.2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11时49分许,被告林芬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沿杜桥镇东海第三大道北侧路面行驶至东海××大道与××路交叉口时,因遇施工路段借道通行时未注意安全,与自南往西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芬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77940.17元。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古城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林芬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古城公司名下,我方每月缴纳挂靠费500元,被告古城公司帮我方办理好保险等事项;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878元;3、我方有车损1000元左右,没有发票;4、保险之外,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5、同意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费用,并对保险约定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并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主张存在部分不合理,合理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司愿意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古城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古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77940.17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中有伙食费495.1元应予以剔除,其它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37337.19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有单项主张伙食费,不得重复计算,遂该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77445.07元,被告林芬对被告人保公司核定的非医保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前6天住在ICU,且因病情严重无法自然进食,该期间伙食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ICU期间缺乏自然进食的客观条件,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使用鼻胃肠管及肠内营养混悬液等,故该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伙食费计算为67×30=20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再按26%计算,即43714×20×26%=227312.8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下陈街道办事处南野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职工缴费情况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持续1年以上依靠非农工作取得比较固定的收入,并参加了浙江省城镇居民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42元/天计算286天为40612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医疗证明书)较多系后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直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实际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另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其本人的陈述,原告的月工资约为3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210天为2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2元/天计算72天为10224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289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出行事实,酌情确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酌情确定1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504元(其中2304元计算在医疗费里面),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花去鉴定费系必要,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4995.87元,其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454995.87-37337.19(非医保)-3504(鉴定费)-500(绝对免赔额)=413654.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芬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外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3654.68-120000)×60%=176192.81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192.81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尚需再付286192.81元。
被告古城公司与被告林芬对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37337.19+3504+500)×60%=24804.71元,因被告林芬已付原告62878元,故其不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多付款项,可主张返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192.81元;
二、驳回原告张倩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58.5元,由原告张倩负担143.5元;由被告林芬负担815元,被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员 金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六日代
书记员 叶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