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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003号

耿松与孙闯、冯以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松,孙闯,冯以山,洪二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6003号

原告:耿松,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闯,居民。

被告:冯以山,居民。

被告:洪二洋,居民。

原告耿松与被告孙闯、孙以山、洪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2016年8月16日,原告耿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耿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耿松负担。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

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

书 记 员  王玮玮

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