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6003号
原告:耿松,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闯,居民。
被告:冯以山,居民。
被告:洪二洋,居民。
原告耿松与被告孙闯、孙以山、洪二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2016年8月16日,原告耿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耿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耿松负担。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
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
书 记 员 王玮玮
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