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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376号

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与夏前威、钟佳芯等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夏前威,钟佳芯,夏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376号

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爱园路凤凰苑商2幢206号。经营者:谷晓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前威。

被告:钟佳芯。

被告:夏鹏鹏。

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生一对婚庆部)与被告夏前威、钟佳芯、夏鹏鹏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生一对婚庆部的诉讼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前威、钟佳芯、夏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生一对婚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婚庆服务费39090元。理事和理由:被告夏前威、钟佳芯于2016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典。此前,被告夏前威与原告协商并确定由原告提供婚庆服务,商定合同价为64090元。被告夏前威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25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泗阳开元名都大酒店为被告夏前威、钟佳芯举行婚庆服务。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事后被告拒绝付款。2016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住所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夏前威哥哥夏鹏鹏出面处理,与原告补签了服务协议和结算单,被告夏前威支付原告4000元。此后三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夏前威、钟佳芯、夏鹏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前威为举行婚庆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夏前威先付款25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夏前威、钟佳芯在泗阳县开元名都大酒店举行婚礼,原告提供婚庆服务。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夏前威催要服务费,被告夏前威哥哥即被告夏鹏鹏与原告进行协商,同日,被告夏鹏鹏与原告签订策划服务协议和结算单,确定合同金额为64090元,尚欠39090元未付。此后,被告夏前威支付原告4000元。其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前威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婚庆服务,被告夏前威接受了服务。被告夏鹏鹏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确定了欠款的数额,被告夏鹏鹏的行为应视为婚庆服务的确认,婚庆服务合同系由被告夏前威洽谈,婚庆服务的对象系被告夏前威,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夏前威应当付款,被告夏鹏鹏在结算单上签字,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钟佳芯不应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夏前威已付款额,还应付款35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前威、夏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35090元;

二、驳回原告泗阳县众兴镇天生一对婚庆礼仪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夏前威、夏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776元。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天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