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1157号

蒋炳娜、董灵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炳娜,董灵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蒋炳娜,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奉化市。被执行人董灵燕,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五乡灵晶牧场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6)民特16号申请执行人蒋炳娜与被执行人董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董灵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炳娜执行款48912元。另案审理中查封了董灵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存灵晶牧场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使用权,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一辆,但短期内均难以处置。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1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