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2427号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勇、吴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勇,吴菊,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427号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

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超,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吴菊,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蔡玉清,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芳,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被告:柴珍仙,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永柏,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勇、吴菊、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洪超,被告吴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斌、被告黄勇、蔡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柴珍仙、陈永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勇、吴菊共同向聚缘小贷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欠利息541993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8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2.要求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聚缘小贷公司当庭明确第1项诉请为:“1.要求黄勇、吴菊共同向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黄勇以购买布料为由在担保人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的共同担保下,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各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项合同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7‰,逾期则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转入借款人黄勇名下62×××19的漳平农行账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黄勇仅支付利息3009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保证人杨长德于2015年7月20日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尚欠利息541993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按17.7‰计算,尚欠利息7906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按20‰,尚欠利息376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按20‰,尚欠利息86933元)。迄今,黄勇、吴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吴菊系黄勇的配偶,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借款,故吴菊应共同承担债务。黄勇辩称,答辩人承认聚缘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实际借款不是答辩人在使用,实际借款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答辩人当时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笔贷款是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用于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7月1日早上,蔡玉清通知答辩人到聚缘小贷公司签署了贷款文件。当天,聚缘小贷公司把100万元转至答辩人农行的账户。2013年7月1日当天,分别从蔡玉清、陈芳账户各转了100元万至答辩人农行的账户,款项到账后,答辩人和公司财务在农业银行柜台,以支票行使支取了该笔贷款300万元至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答辩人从未支付过利息,也不知道还款情况。吴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从名义上是发生在黄勇与吴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黄勇家庭生活及履行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且黄勇并没有因本次名义贷款而收到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任何报酬,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在收到传票时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之前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聚缘小贷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蔡玉清辩称,答辩人承认聚缘小贷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黄勇确实是在帮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忙。被告陈芳、柴珍仙、陈永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聚缘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吴菊认为合同上借款用途是购买布料,而吴菊家庭从未经营布料,且聚缘小贷公司贷款时并未要求吴菊在申请表上配偶确认栏上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黄勇于2013年6月28日以企业需要购买布料为由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聚缘小贷公司提交的《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复印件)、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各当事人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3.吴菊当庭提交的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1492号、1493号卷宗部分材料:杨长德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内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聚缘小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具体黄勇如何使用是其个人行为;黄勇、蔡玉清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吴菊当庭提交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打印日期:2016年6月24日)》(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起止日期:20130601-20130801)》(复印件)、《进账单(贷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聚缘小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已将该笔借款转给黄勇,具体黄勇如何使用是其个人行为;黄勇、蔡玉清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黄勇于2013年7月1日将款项300万元转入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漳平农行账户的事实;5、吴菊当庭提交的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一份、黄勇《工作证》(复印件)、《IC卡工作签名卡》(复印件)、《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起止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复印件)各一份,聚缘小贷公司认为该组证明并不能证明吴菊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明可证明黄勇借款时系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黄勇农行账户(账号:62×××19)的历史交易明细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勇在借款时,与吴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黄勇以企业需要购买布料为由向聚缘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并向聚缘小贷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2013年7月1日,黄勇在保证人杨长德、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的共同担保下,与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杨长德、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对黄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聚缘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黄勇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3年7月1日,黄勇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9)将款项300万元(含本案借款100万元)汇入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3×××72)。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杨长德于2015年7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黄勇尚欠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聚缘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杨长德和黄勇、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黄勇现尚欠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可按月利率17.7‰加收60%计付利息,现聚缘小贷公司诉请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勇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其当时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贷款当天其已将款项300万元转到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黄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但聚缘小贷公司予以否认,且聚缘小贷公司已将借款100万元转入黄勇的银行账户,因此对黄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菊抗辩称其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名义上是发生在黄勇与吴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吴菊本人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吴菊提供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进账单(贷方凭证)》(复印件)、《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非用于吴菊和黄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且吴菊对黄勇的上述债务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聚缘小贷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黄勇与吴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黄勇的个人债务,对于吴菊的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吴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保证借款合同,因此对吴菊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勇追偿。综上所述,聚缘小贷公司的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黄勇追偿。

三、驳回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138元,由黄勇、蔡玉清、陈芳、柴珍仙、陈永柏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已由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娇

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

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锦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