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054号
原告:林文畴,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邮亭村东峰巷****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市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3********。
被告:鲍南兴,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照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
被告:朱孝忠,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安全村安全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
原告林文畴与被告鲍南兴、朱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南兴、朱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鲍南兴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二、被告朱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鲍南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同年3月28日。被告朱孝忠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鲍南兴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孝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鲍南兴、朱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林文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故对林文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鲍南兴向林文畴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故林文畴主张鲍南兴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朱孝忠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畴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南兴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原告林文畴负担63元,由被告鲍南兴、朱孝忠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欢杰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