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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185号

陈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185号

原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鑫、王思武,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彬,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任某乙、任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丁。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考虑孩子的生活及成长等原因,于年月日又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仍争吵不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后,双方再次争吵,原告搬离住处,在外居住。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知情后,于2015年9月18日持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其母刺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2015年10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使婚姻无法存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关系一直不错。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而是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在家附近的工厂打工时,认识了同厂的别的男性,并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以后,才不顾孩子与家庭而为之,并不是因被告不慎伤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原因,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自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为满足自己的一己私欲,对子女不管不问,就连儿子生病住院,进了重症监护室,也不管不问,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依然能够原谅原告,并当庭承诺,只要原告能回归家庭,不予离婚,被告对以前之事不予计较,今后会更加疼爱和尊重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和生活的实际需要,请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三子女自出生满月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且被告及其家人经济状况都很好,有能力抚养三子女。原告明知子女重病,却从未探望,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相信原告并非真心要抚养子女,只是不想出抚养费而已。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和生活的需要,是被告借的债务,且在本案中,原告有了外遇而抛夫弃子,有严重的过错,依法不应分得财产,应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和受害方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任某乙、任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丁,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页复印件,枣庄市立医院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乙一人,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今后生活的需要,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抚养三子女中的一人,且婚生女任某乙和任某丙为同日生育的双胞胎女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存在重大分歧,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数量和价值,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任某丙由被告任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丁由被告任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直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