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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219号

侯刚河与立恒下站车队、曲沃县永恒利工程机械租赁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刚河,立恒下站车队,曲沃县永恒利工程机械租赁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219号

原告:侯刚河,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立恒下站车队。

负责人:宋保祥,男,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和海龙,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新田乡北郭马村。

被告:曲沃县永恒利工程机械租赁部。

负责人:常永永,男,该工程机械租赁部负责人。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刚河与被告立恒下站车队、曲沃县永恒利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永恒利机械租赁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刚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告立恒下站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和海龙、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刚河诉称:原告是被告立恒下站车队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事故造成原告一目失明等多处伤残,住院治疗46天,花去12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得知被告立恒下站车队以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的名义为原告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三份意外伤害险,每份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金额共计24万元。具体理赔计算办法为:三份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每份1万元,三份计3万元;三份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险每天10元,三份每天30元,根据保险约定原告一目失明的赔付比例为30%,理赔数额应为意外伤害险7.2万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9000元、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险1380元,共计82380元。然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赔事项,拒绝理赔。因原告系被告立恒下站车队员工,与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无任何关系,对该保险业务中的投保人及免责条款无法知晓,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380元。

被告立恒下站车队辩称:原告所受的损伤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我方有证人席永刚证明2013年3月7日21点左右即事发当晚,侯刚河驾驶摩托车要去西北集村找人办事,为等办事的人,和席永刚聊天到大约23点左右离开。被告立恒下站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侯刚河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曲沃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2015)曲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侯刚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侯刚河的起诉。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3时许,原告侯刚河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晋LQ66**号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曲沃县道曲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源浴门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刚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当场逃逸,交警部门经调查未获有效线索,案件未能侦破,于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刚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刚河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住院23天。在曲沃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6469.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111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花费74081.6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4973.8元。原告侯刚河经鉴定为左眼视神经离断,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多处骨折致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瘫痪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指多处骨折等损伤致各指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侯刚河系被告立恒下站车队雇佣的司机,因被告立恒下站车队无营业执照,故被告立恒下站车队的负责人宋宝祥借用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的名义为原告侯刚河等70名员工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三份员工福利无忧型基本保障保险。该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万元,3份保险即2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1万元,3份保险即3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每天赔偿10元,3份保险每天即30元。

原告侯刚河与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无雇佣关系。另查明,原告侯刚河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5年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曲沃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侯刚河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刚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侯刚河系被告立恒下站车队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立恒下站车队以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名义为其雇佣工人投保福利型团体保险,属于为立恒下站车队的员工提供纯受益的好意施惠的行为,不能因此行为增加被告立恒下站车队、永恒利机械租赁部的法律责任。原告侯刚河要求的保险合同责任,因被告立恒下站车队、永恒利机械租赁部不是保险合同责任主体,故原告侯刚河要求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侯刚河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另作出(2016)晋1021民初2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被告永恒利机械租赁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刚河对被告立恒下站车队、被告曲沃县永恒利工程机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侯刚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贾会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