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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49号

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山西省神池县崞水路西街*号,现住宁武县凤凰家园。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神堂沟村人,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雷海宝,男,汉族,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出生,现为宁武县政协办科员,住本县城内,系被告雷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海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二年初,原告经宁武县人汪爱萍介绍与被告认识。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被告因急需资金700万元用于周转,便通过宁武县人汪爱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一年。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180万元;另原告通过工行将220万元打款给宁武县人汪爱萍,由宁武县人汪爱萍转付雷某某。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180万本金。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18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因此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忻州开莱国际社区的房产系被告前妻所有,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前妻的房产不当。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雷某某因生意周转向汪爱萍借款,原告李某某通过汪爱萍借款给被告雷某某,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给雷某某180万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汪爱萍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李某某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雷某某订立的合同,第三人雷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汪爱萍与委托人李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某某和第三人雷某某,故雷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证明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雷某某账户内转入180万元,证人汪爱萍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借给雷某某,且被告不能说明该180万转账资金往来的性质,故关于180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起诉状与代理词中均陈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证人汪爱萍证明其与被告雷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5%,故本院对原告利率的请求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该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 茂

审判员 殷书文

审判员 田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