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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760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与秦建中、王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秦建中,王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760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花为媒汽配城B1,*****号。代表人:赵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行员工。

被告:秦建中。

被告:王利娟。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福全支行)诉被告秦建中、王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秦建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93,430.77元,本息暂共计543,430.77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王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被告秦建中、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利娟向原告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出具了《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王利娟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秦建中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函》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与被告秦建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秦建中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建中发放了借款45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秦建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430.77元,本息合计543,430.77元,被告王利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案涉借款已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绍柯商特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瑞丰银行福全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与被告秦建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利娟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秦建中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建中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秦建中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利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建中、王利娟抗辩认为案涉借款抵押的房子钥匙已交付给了原告,抵押的房子钥匙交付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秦建中、王利娟的该项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3,430.77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利娟对被告秦建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建中追偿。案件受理费9,234元,减半收取4,617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