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月亮山加油站旁边的一面墙上看到有卖枪的联系电话,后遂电话联系购买了一支枪支和弹药放在其家中使用。2016年5月18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枪支一支、子弹一颗。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子弹一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