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4月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杨路1号沪江商贸城内D区15幢楼道内,采取撬锁、推车方式盗走被害人左某乙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车牌为苏A×××××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案发当日,被告人戴某被寻车而来的左某乙等人制服,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证人左某甲、朱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摩托车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