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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89号

程庆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程庆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庆余,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抚顺石化北天集团隆发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庆余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庆余及其辩护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石油一厂(以下简称石油一厂)为国有控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抚顺石化分公司的直属单位。2006年11月,被告人程庆余被石油一厂任命为油品输转车间主任。2009年5月至2010年末期间,负责清理石油一厂污水池业务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程庆余,让其帮助窃取油品输转车间负责管理的油罐内渣油。被告人程庆余安排本车间段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将车间管理的油罐内大量渣油从脱水管排出流到污水池内,陈某某带人多次在清理污水池时将渣油窃走。嗣后,被告人程庆余使用他人银行卡多次收受陈某某汇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76999元,被告人程庆余将其中人民币2750884元交给张某某,其余人民币1526115元被被告人程庆余占为己有。2011年上半年,负责清理石油一厂油罐业务的陈某某找到被告人程庆余,让其帮助窃取油品输转车间管理的油罐内原油。嗣后,被告人程庆余安排本车间段长张某某上报虚假数据将车间油罐内的大量原油留下,陈某某带人多次在清理油品输转车间油罐时将原油窃走。为感谢被告人程庆余的帮助,2011年7月的一天,在抚顺市顺城区银河湾交通银行附近,陈某某等人给予被告人程庆余人民币180万元。同日,在抚顺市顺城区唯美品格小区楼下,被告人程庆余给予张某某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程庆余将其余人民币110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程庆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26115元部分被其挥霍。2015年7月,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某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程庆余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程庆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程庆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庆余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程庆余上缴赃款人民币11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846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庆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庆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致使国家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庆余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庆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庆余上缴部分赃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庆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折抵刑期28日。)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程庆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384620.2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靖

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

人民陪审员  姜 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华文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