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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特164号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杨代彬,唐萍,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特164号

申请人:杨代彬,男,1985年3月1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坪村刘家垅组4号。

申请人:唐萍,女,1990年8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坪村刘家垅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彬(夫妻关系),男,1985年3月1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坪村刘家垅组4号。

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喜岚,女,该院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7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医方当事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在本调解协议书签订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当事人杨代彬、唐萍人民币55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3、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杨代彬、唐萍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煊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