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民申71号

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泽生因与被申请人刘世奇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泽生,刘世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民申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泽生,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奇,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陈江生,北京市大成(拉萨)��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泽生因与被申请人刘世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泽生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收取商铺经营权转让费是合理合法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请求返还商铺经营权转让费17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泽生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经查,李泽生经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从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处租赁的仁益大厦一楼东起第叁间门面房的承租权转让给刘世奇。同时,李泽生向刘世奇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刘世奇转让费2120000元(贰佰壹拾贰万元)。明年合同到期后续签帮助协调,此据为凭。李泽生2013年9月26日”。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拉民二终字第200号案件中查明:“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称,合同到期后李泽生未与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商谈合同续签事宜”。李泽生于2015年4月25日接受拉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询问时亦称:“2014年12月,林军给我打电话说房东涨房租了,我说这是公司的事情,我没办法确定,你们去协商下,林军就没说什么了。”

本院认为,李泽生收取转让费后,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刘世奇转让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同时帮助协调刘世奇与金秋公司续租事宜。但在本案中,李泽生收取转让费后并未在刘世奇与金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时,履行帮助协调义务。结合李泽生向刘世奇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和刘世奇向金秋公司、李泽生���付2120000元高额转让费的事实,以及刘世奇与金秋公司签订为期一年零三个月的租赁合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刘世奇支付2120000元高额转让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在租期为一年零三个月的合同到期后,能够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对此,双方均应当明知。现因刘世奇与拉萨金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刘世奇希望续签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泽生理应承担返还转让费的义务。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刘世奇从李泽生处取得一年零三个月的承租权,酌定李泽生仅向刘世奇返还70%的转让费,已充分考虑李泽生的权益。故,李泽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泽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泽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  曲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