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绍臣,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全建亚,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系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森,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负责人)路阳,任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邓州市超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陈大梅,女,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一审第三人唐爱华,女,汉族,1944年11月26日生。一审第三人丁先山,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生。
上诉人丁绍臣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大梅、唐爱华、丁先山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建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森,被上诉人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路阳、委托代理人张立峰��一审第三人陈大梅、唐爱华、丁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丁绍臣与唐爱华、陈大梅、丁先山四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龙政(2014)51号):争议宅基地龙堰乡北店村七组北王路12号宅基地归丁绍臣使用。2015年2月3日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作出了龙政(2015)9号《龙堰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龙政(2014)52号文件的决定书》,决定书中称“2015年1月27日经群众举报及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民委员会核实,丁绍臣有两个儿子,按照村镇规划符合分户条件的两个儿子已经批建建成(1、娱乐路北侧一座2、现居住振兴路西侧一座)。乡政府认为:丁绍臣已经建成两处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分户条件,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但所争议宅基已经超出村镇规划要求,达不到分户条��,因此不宜予以确权。再者在下发龙政(2014)52号决定书之时未经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同意。故决定撤销龙政(2014)52(实为51号)号决定书。”原告丁绍臣收到龙政(2015)9号决定书后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堰乡人民政府下发的龙政(2015)9号决定书。
原告丁绍臣对龙政(2015)9号决定书和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居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另立门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本案中,原告丁绍臣有两个儿子,按照法律规定符合分户条件的两个儿子已经批准建成(1、娱乐路北侧一座2、现居住振兴路西侧一座)两处房屋。原告丁绍臣将娱乐路北侧房屋卖给了外村村民何响军,有买卖协议、保证书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原告现居住在振兴路西侧的房屋内,其主张此房屋的宅基地是从其大哥丁绍亭那里购买,缺少���效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村组已经给原告家分了两处宅基地。原告已经建成的娱乐路北侧一座、振兴路西侧一座两处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分户法律规定。但所争议宅基北王路12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达不到分户条件,因此被告龙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15)9号决定书和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龙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15)9号决定书中将“撤销龙政(2014)51号”错写为“撤销龙政(2014)52号”,此处笔误确属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和结论。从原告丁绍臣的复议和起诉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对此错误已明知并认可龙政(2015)9号决定书实质上撤销的是龙政(2014)51号文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丁绍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请求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解决,但因对方人多胡闹上访,乡政府看上诉人势孤力单,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龙政(2015)9号决定书,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15)9号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法律法规依据方面。主要是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二、程序方面。邓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三、事实方面。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并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丁绍臣(与丁清臣系同一人),妻子全建亚,二人现住北店村振兴路西侧。二人有两个儿子,长子丁全,次子丁玄。2、2011年1月28日,外村村民何响军与丁绍臣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丁绍臣夫妇,乙方为何响军,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龙堰乡北店村七组娱乐路北侧19号楼房,占地面积7m×14m卖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同时,该协议附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关保证书。3、2004年,北店村七组进行统一规划,村民约定由此引起的宅基地增减以多退少补为原则并按照每平方米约30元(每亩2万元)标准予以解决。后因宅基地款,丁绍臣与同组群众唐爱华、陈大梅、丁先山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后进一步发展为土地使用权争议。4、现争议土地位于北店村北王路12号,在丁绍臣老宅基地范围内,规划面积10.5m×14m,龙堰乡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对此处颁发了邓州市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除该处外,北店村另对申请人批建有2处宅基地,即娱乐路北侧和现居住地振兴路各1处,且目前均已建成房屋。5、龙政(2015)9号决定书撤销的龙政(2014)52号文件,事实上是龙政(2014)51号文件,笔误为52号。综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邓州市龙堰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一审第三人陈大梅、唐爱华、丁先山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有意见,邓州市人民政府和龙堰乡人民政府都调查了,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龙政(2015)9号《关于撤销龙政(2014)52号文件的决定书》和邓政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丁绍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