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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221号

鲁梅与张营、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梅,张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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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21号

原告:鲁梅,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义,男,43岁,汉族,住开鲁县。

被告:张营,男,29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负责人:孙国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召伟,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1.医疗费8057.49元,2.护理费4083.84元(36天×113.44元),3.误工费12460.14元(126天×98.89元/天)���4.伙食补助费3600.00,5.施救费480.00元;以上合计费用28681.47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3时,被告张营驾驶蒙GU5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开鲁镇新开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保险集团”南侧开门时,与沿新开大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鲁梅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8057.49元,被告张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认原告鲁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误工费要求时间过长,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超过医保用药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认鲁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鲁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鲁梅诉讼请求部分中的误工费12460.14元(98.89元×126天)其中实际住院36天,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3个月,共126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80.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57.49元、伙食补助费1942.51元、误工费12460.14元、护理费40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鲁梅伙食补助费16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树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