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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行审00054号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翁士起、吴晓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翁士起,吴晓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9行审00054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小平,任局长。被申请人翁士起。被申请人吴晓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泰卫生计生征字(筱村)第2015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温泰卫生计生征字(筱村)第2015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翁士起、吴晓金自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缴纳81712元社会抚养费义务。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翁士起、吴晓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温泰卫生计生征字(筱村)第2015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翁桂松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