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848号原告丁某,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子王浩然、长女王倪,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2、3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和原告吵架。2015年5月9日,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动手打原告的母亲,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还用砖头砸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夏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在娘家居住或在外打工,原、被告一直也没有相互联系,二人互不来往,更不用说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倪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浩然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生气、吵架,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了两个孩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脱离母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两个孩子,长子王浩然,于2009年5月13日出生、长女王倪,于2012年1月27日出生。3、2015年5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离婚。4、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三高、王大超、丁桂芝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是爱好结婚,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生气、吵架,更没有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原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放弃了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有遗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必要判决离婚,原告要求离婚,除判决书外没有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一直都在管小孩,被告带小孩是应该的,被告把小孩带走不让原告见,原告不是不管小孩。原告去学校看孩子了,而且原告还去接过孩子。就在前几天原告去家里找孩子都没有找到,敲门没人理原告,原告问邻居,邻居说两个孩子和被告都在家睡觉,所以说不能说原告没有去看过小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只是对证明的观点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丁桂芝、王大超、王三高的调查笔录三份,为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浩然、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倪。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太阳能1台、被子2床、王牌电视机1台、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小床1张、衣架1个、盆架1个。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差额抚养费的请求也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抚养费按25%每年为2713.25元,原、被告长子与长女年龄相差2年8个月零14天,抚养费差额为7340.84元。夫妻一方的个人财应当产归个人一方所有。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倪由原告丁某抚养,长子王浩然由被告王某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7340.84元(年龄相差2年8个月零14天);
三、原告丁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丁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应负担的7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