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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887号

王建安与钟仲兴、何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安,钟仲兴,何梅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887号

原告:王建安,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钟仲兴,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何梅玉,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钟仲兴、何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仲兴、何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钟仲兴一起合伙开办沙场,到2013年底,原告退出沙场的合伙,被告钟仲兴在2014年5月5日,将原告投入到沙场的95000元当做借给被告钟仲兴,并由被告钟仲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基本还清,并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借款届期,被告钟仲兴未依约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借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借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仲兴未支付过任何利息。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撤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

被告钟仲兴与被告何梅玉是夫妻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钟仲兴、何梅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5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钟仲兴一起合伙开办沙场。2013年底,原告退出沙场的合伙,被告钟仲兴在2014年5月5日,将原告投入到沙场的95000元当做借给被告钟仲兴,并由被告钟仲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基本还清,并约定利息按20‰月利率计算。届期,被告钟仲兴未依约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月利率2%),借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届期,被告钟仲兴未还本付息。另查,钟仲兴、何梅玉于2011年7月15日在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安在退出与被告钟仲兴合伙投资的沙场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这是原、被告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钟仲兴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应当清偿。《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仲兴、何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仲兴、何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建安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钟仲兴、何梅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阙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