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伟生,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中山,曾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现已退休。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4月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江晓华、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东良,男,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4月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伟生、谢东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伟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25日,惠州市政府工作会议研究水北村二期拆迁安置的有关工作。为此,惠州市惠城区政府成立“惠城区水北村二期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时任惠城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邓伟生兼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是:协助主任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以及动迁工作。2006年初,检举人邓某甲通过社会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惠州开塑胶厂的老板王某及被告人谢东良,并得知王某的姐夫邓伟生是负责惠城区政府水北工业区改造工程的领导,其产生了通过邓伟生的关系承揽拆迁工程业务的想法。随后邓某甲通过谢东良介绍认识了邓伟生,并多次约请邓伟生出来吃饭、喝酒,邓某甲表示想承接拆迁工程,邓伟生答应帮邓某甲了解一下情况。私底下邓伟生曾对谢东良、王某表示要想承接拆迁工程需要请客送礼,需要一些费用。后来,邓伟生对谢东良表示想承接拆迁工程先期要拿50万的费用,谢东良把这个情况转告给邓某甲,邓某甲为了顺利承接拆迁工程答应支付这5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谢东良和邓某甲一起来到惠州市人人乐超市楼下的工商银行新开了一张银行卡(户名:谢东良,账号:20×××51),当日邓某甲从其深圳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卡号:95×××49)以转账方式转入谢东良上述账户50万元。之后谢东良告知邓伟生钱已到账,邓伟生当即指示谢东良将卡及密码交给其妹夫王某,作为其借款给王某使用。当日由王某经手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谢东良卡上的50万元取走(其中45万转入其本人的账户,5万元支取现金)。在介绍邓某甲与邓伟生交往的过程中,谢东良收取了邓某甲2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3月,邓伟生找到谢东良让其想办法筹措7万元,随后谢东良打电话给邓某甲以邓伟生的名义向其借款7万元,同时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邓某甲借款。邓某甲为了顺利拿到拆迁工程,答应了谢东良的要求。2008年4月1日,邓某甲通过其生意上的合伙人黄某转账10万元到谢东良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8)。当日由谢东良分两笔以现金方式取走后,交给邓伟生7万元,剩下3万元由其本人使用。邓伟生多次打电话联系水北村拆迁工程的相关政府负责人,表示想由其朋友承揽拆迁工程,但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实现。邓某甲、黄某见邓伟生迟迟不能落实工程项目,多次向邓伟生、谢东良追讨上述款项,后面邓伟生、谢东良二人筹措13万元分两次归还给邓某甲、黄某。经邓某甲、黄某举报,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初查,于4月9日将邓伟生、谢东良传唤到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伟生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东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伟生犯贿赂罪(应为受贿罪),罪名成立,但认定数额62万元有误,应予更正;指控被告人谢东良犯受贿罪,适用法律有误,应更正为介绍贿赂罪。虽然被告人邓伟生没有亲自出面向邓某甲索取拆迁工程好处费50万元,也无实际使用该50万元受贿款,但其授意中间人谢东良索取、收取邓某甲50万元所谓的“拆迁工程费用”,对于其利用职务之便索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有着明确的认识,同时,邓伟生将50万元转借给王某使用应属于其受贿行为既���后对受贿款的支配行为,其有无实际使用该50万元受贿款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邓伟生主观上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谢东良将邓某甲介绍给邓伟生认识,并一直询问邓伟生工程的进展及要怎样邓某甲才能得到工程。当从邓伟生处得知想要承接拆迁工程需要50万元请人吃饭、喝酒和送礼费用的时候,立即将消息告知邓某甲,并应邓某甲的要求用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帮助邓伟生收取50万元贿款。在收到50万元贿款后即告诉了邓伟生,并按邓伟生的指示将款项交给王某,事后从邓某甲手上得到2万元的介绍费。被告人谢东良的这些行为,均是为邓伟生和邓某甲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传递贿款,符合刑法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谢东良以邓伟生的名义向邓某甲借款10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谢东良向邓某甲借款供邓伟生使用,有3万元是谢东良自己的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邓伟生指使谢东良向邓某甲借款,同时谢东良向邓某甲借款3万元邓伟生也并不知情,最后邓伟生、谢东良已经向邓某甲、黄某偿还了这1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这10万元为邓伟生、谢东良向邓某甲、黄某的借款而非受贿款。同样,邓某甲给谢东良2万元居中介绍的“辛苦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邓某甲口头与谢东良约定这2万要是工程能拿下来,当是给谢东良的喝茶费。后面邓某甲没有承接到拆迁工程,谢东良退回了那2万元。谢东良拿这2万元邓伟生是不知情的,谢东良单独为邓某甲居间介绍收受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应为居间介绍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邓伟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谢东良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邓伟生违法所得的50万元人民币尚未追缴到案,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邓伟生上诉提出,王某利用上诉人是其亲戚的这层关系,叫上诉人帮介绍水北拆迁工程给他做,上诉人讲清该工程不是其负责,口头答应帮了解,后来王某又串通谢东良拉上邓某甲、黄某一起合作,争取承揽水北拆迁工程。从侧面才了解到他们是由深圳方出钱做前期投入,自愿将��资款汇到谢东良账上。谢东良收到投资款后,写回收据,注明是工程费用,不是给某人。一年后因诸多原因,王、谢二人未能接到工程,邓、黄二人向谢东良讨要投资款,因该款给王某私自占有,并拿作他用,导致他们无钱退回,为推脱责任和迷惑邓、黄两人,嫁祸(称)钱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钱)借给了王某。合伙做工程的费用共同拥有,共担风险。谢东良写收条给邓、黄二人时,上诉人刚好在场,看在王某是亲戚,谢东良借钱帮过其的份上,才在收据上签名,证明钱给了谢东良,上诉人知道此事,没别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了50万元给王某不是事实,该50万元是他们合作承担工程的费用,不属于某个人所有,上诉人无权支配,且钱不在上诉人手上,上诉人无权把他们的投资款从谢东良手上取走给王某,借款没有借条,该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上诉人从来没借过邓、黄二人的钱,在邓、黄追投资款时,为解决谢东良困境,上诉人才拆借10万元还给谢东良,由谢东良还给了邓、黄。上诉人还钱与谢东良还钱对象不同,不能混淆。上诉人没有参与工程运作,只帮他们了解情况,没得过一分一毫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受贿行为。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恢复上诉人声誉,将上诉人无罪释放。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邓某甲、黄某、王某、邓某丙的陈述认定邓某甲与王某从来都没有经济往来是错误的,涉案50万元属于王某与邓某甲关于拆迁工程的合作款,还是王某冒充邓伟生名义实施的诈骗款,是民事经济纠纷中的定金还是刑事犯罪的索贿,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定罪事实不能合理排除怀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认定邓伟生没有受贿事实。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邓伟生调取证据申请,调取黄某、邓某甲在立案侦查前曾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报案及向中共惠州市惠城区纪律检察委员会举报的相关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惠州市政府工作会议研究水北村二期拆迁安置的有关工作。为此,惠州市惠城区政府成立“惠城区水北村二期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时任惠城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上诉人邓伟生兼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是:协助主任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以及动迁工作。2006年初,检举人邓某甲通过社会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惠州开塑胶厂的老板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谢东良,并得知王某的姐夫邓伟生是负责惠城区政府水北工业区改造工程的领导,便产生了通过邓伟生的关系承揽拆迁工程业务的想法。随后邓某甲通过谢东良介绍认识邓伟生,并多次约请邓伟生出来吃饭、喝酒,表达了想承接拆迁工程的想法,邓伟生答应帮邓某甲了解一下情况。邓伟生私下对谢东良、王某说要想承接拆迁工程需要请客送礼,需要费用,先拿50万来。谢东良把这个情况转告给邓某甲,邓某甲为了顺利承接拆迁工程答应支付这5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谢东良和邓某甲一起来到惠州市人人乐超市楼下的工商银行以谢东良名字新开一张银行卡,账号20×××51。随即,邓某甲从其深圳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上述账户。随后,谢东良告知邓伟生钱已到账,邓伟生当即指示谢东良将卡及密码交给其妹夫王某,作为其借款给王某使用。王某拿到卡和密码后,遂即从该账户转款45万元到自己名下账户,另取现金5万元。在介绍邓某甲与邓伟生交往的过程中,谢东良收取邓某甲给予的2万元的好处费。2008年3月,邓伟生找到谢东良让其想办��筹措7万元,随后谢东良打电话给邓某甲以邓伟生的名义向其借款7万元,同时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邓某甲借款。邓某荣为了顺利拿到拆迁工程,答应了谢东良的要求,于2008年4月1日,通过其生意上的合伙人黄某转账10万元到谢东良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8)。当日由谢东良取现,交给邓伟生7万元,剩下3万元由其本人使用。在此期间,邓伟生多次打电话联系水北村拆迁工程的相关政府负责人,表示想由其朋友承揽拆迁工程,但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实现。邓某甲、黄某见邓伟生迟迟不能落实工程项目,多次向邓伟生、谢东良追讨上述款项,后邓伟生、谢东良二人筹措13万元分两次归还给邓某甲、黄某。经邓某甲、黄某举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初查,同年4月9日立案侦查,当日将邓伟生、谢东良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原��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2、各类政府部门的工作会议记录、批复、工作方案、协议书,证实惠州市惠城区政府成立“惠城区水北村二期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由上诉人邓伟生兼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是协助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以及动迁工作。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邓伟生、原审被告人谢东良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中上诉人谢东良在案发时任惠城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邓伟生、原审被告人谢东良到案过程,没有自首情节。5、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取款转账凭证,证实:���东良在工商银行的尾号4851帐户,于2007年10月19日开户,同日进账50万元(邓某甲账户转入),同日16时10分,王某办理银行转账,将卡内4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账户,同时取现5万元。谢东良在建设银行的尾号2074帐户,在2008年4月1日11时23分入账10万元(黄某账户转入),11时58分、14时41分分别取款25000元和70000元。6、收条2张,证实原审被告人谢东良于2008年12月17日向黄某出具收过62万元的收条。并有上诉人邓伟生于2009年4月21日在收条上签署“经知人邓伟生”;原审被告人谢东良于2009年8月5日向黄某出具收到拆楼工程款50万元的收条。注明“当日由邓伟生指派人转走全部款项”。7、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拆迁业务,与黄某是生意上的合作朋友关系。经社会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及谢东良,并得知王某的姐夫邓伟生是负责惠城区政府水北工业区改造工程的领导。后经王某和谢东良认识了邓伟生,想通过邓伟生拿到拆迁工程,邓伟生向其保证能够拿到水北工业区的拆迁工程。2007年9月,谢东良打电话给其,说邓伟生要50万元拆迁水北工业区的费用,后来其与谢东良到人人乐旁边的工行,谢东良新开一张卡,其就将50万元转到谢东良的卡上。过了半年,谢东良又打电话给其,说邓伟生需要用钱,让其再拿10万元的拆迁工程费用,其就通过其的合伙人黄某转10万给谢东良。谢东良在其和邓伟生中间牵线联系,他说联系工程比较辛苦,其就给了他2万元的辛苦费。后面其没有承接到拆迁工程,就追邓伟生还钱。2008年12月17日,谢东良书写了一张“收过黄某人民币62万元,用于水北工业区拆楼款”的收条,邓伟生在该收条下方书写“经知人,邓伟生”。2009年8月5日,谢东良在邓某甲、���某汇款凭证存根复印件下方书写“收到水北工业区拆楼工程人民币(五十万圆整),当日由邓伟生指派人转走全部款项”的内容。经知人的意思是邓伟生每一次收到钱都知道。后面邓伟生在他家附近还过一笔10万元给黄某。其与邓伟生、王某、谢东良没有生意上的来往,他们向其索要拿工程费用,其没有办法才给了他们。(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甲是朋友关系,邓某甲主要是做拆迁生意的。2007年12月时,邓某甲找其说惠州有拆迁工程,认识惠州的一个领导,可以拿到拆迁工程。在12月3日,其出资67万元与邓某甲合作做拆迁工程,邓某甲给其写了收条。在支付67万元后,邓某甲带着其跟邓伟生、谢东良吃饭见面,邓某甲介绍邓伟生说是邓主任,邓某甲问邓某生那些厂搬走没有,何时开始进场拆迁,邓伟生说很快可以拆迁。在2008年3月底���一天,谢东良打电话给其再付10万元的保证金,邓某甲也跟其说过这件事,其就在4月1日转了10万元给谢东良,付款后邓伟生并没有将拆迁工程给其做。2008年12月,其约邓伟生吃饭想要他写收条给其,邓伟生不肯出来见面,只叫谢东良来吃饭,谢东良写了一张62万元的收条给其。到了2009年4月21日,其拿着这张收条找到邓伟生,他就在收条上面写了“经知人”并签了名。事后邓伟生、谢东良退过两次款一共13万元。(3)证人王某(上诉人邓伟生的妹夫)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谢东良认识其老婆的哥哥邓伟生。邓伟生吃饭喝酒应酬时,谢东良有帮邓伟生开车,但不是他司机。其与邓某甲从来没有生意或者经济往来,与谢东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谢东良与邓某甲之间也没有生意或者经济往来。2005年,其跟邓伟生吃饭聊天时,其主动问他有无拆迁工程做,因为他��时是管江北拆迁办工作的。他说有工程时会告诉其。其告诉朋友目的是想介绍做成拆迁工程,其能够拿一点介绍费。邓某甲找其有四五次,谢东良有在场。其没空跟进拆迁工程的事,交待谢东良负责介绍邓某甲与邓伟生认识。其和谢东良都知道,介绍做拆迁工程肯定是有好处的,不需要问。2007年其向邓伟生借50万元,说要跟人合伙开公司做手机生意。一个多月后,谢东良拿了一张银行卡(户名是谢东良)给其,告诉其卡的密码,说是邓伟生让他转交给其的钱,有50万元。其立即转了45万元到其本人账户,再转到深圳陈伟华的账户中,用于在深圳做手机生意,另5万元现金支取走。谢东良交给其的这50万元是邓伟生的钱,但这钱从哪里来的其就不知道,为何在谢东良的账户上其不清楚。其拿到邓伟生借其的50万元后有跟邓伟生确认过,是去他办公室(惠城区政府)跟他说收到他借给其的50万元,并且跟他说会尽快还钱给他。后来做生意亏本。其也陆续还了好多次钱给邓伟生,都是现金方式,每次还几万元,是其亲自还给他的,另外邓伟生还拿了七、八十部手机,每台价值500元-1000元之间,其认为大概抵债10来万元,但双方最终也没对这笔债务进行协商确定。除了这50万元之外,其与邓伟生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拿过他其他的钱。(4)证人曾某(原江北街道办书记)的证言,证实水北二期拆迁指挥部大概在2005年成立,指挥部总指挥是曹某龙,副总指挥是其,另一个其记不起来,下设办公室,主任是曹某龙,副主任是邓伟生、容某坤、严某深、其、钟某宇、陈某来、贺某平,办公室的常务工作由邓伟生负责,邓伟生主要负责协助主任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及拆迁工作。指挥部副主任���伟生在拆迁工程发包前,曾打过电话给其,问其拆迁工程发包情况怎样,其说已经发包给市动迁公司,邓伟生听后也没出声了。(5)证人郭某(水北社区居委主任)的证言,证实水北二期拆迁于2005年11月28日发出拆迁公告,主要涉及水北1、2、3村的住宅,总户数428大户,本地人约1000人,外地人约400人,其中拆迁包括企业厂房、住宅。惠城区政府成立了一个拆迁指挥部,拆迁涉及的面积约有30至40多万平方米,包含有盐业公司、惠阳县化肥厂、路桥公司、果菜公司等,其中9号工业区厂房约6万多平方米,经居委会指示江北街道办交由居委会自行发包拆迁。水北二期指挥部副主任邓伟生打过两次电话给其,说有人想做9号工业区拆迁工程,其考虑到要照顾本村人的经济利益,就拒绝了邓伟生。(6)证人邓某乙(上诉人邓伟生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其哥哥邓伟生到深圳归还过一笔钱,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时其哥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河南岸水岸花都江边那棵榕树下。其到那里后,邓伟生说王某和谢东良拿了别人的钱,他是经知人,现在对方在追还钱,他有责任要还钱,并拿了3万元交代其跟谢东良、梁工到深圳将这3万元还给对方。后来其和谢东良、梁工开车到了深圳交给对方,因其没下车,不知道对方是男的还是女的。(7)证人邓某丙(上诉人邓伟生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或者2008年,其丈夫王某和朋友做手机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王某叫其向哥哥邓伟生借钱用于周转。其和其哥提过借钱的事情,但到后来有没有借,要(问)其丈夫才清楚。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邓伟生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向对方要钱,钱到了我不知道,谁用��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借过钱给王某。在我担任水北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不久,王某和谢东良找我帮忙找水北拆迁工程给他们做,我说权力在江北街道办事处,指挥部办公室没这个权力,我可以帮你们问问了解情况,同时我告诉他们要搞拆迁工程需要请人吃饭、拉关系,需要一些费用,要准备一些钱。为此我曾找过江此街道办书记曾某和水北居委会郭某,问他们有没有拆迁工程给亲戚做,他们说没定下来。邓某甲也想做这个拆迁工程,王某介绍邓某甲给我认识就是想通过我搞点拆迁工程来做。我告诉邓某甲有工程做,但权限不在我这里,可以帮他问问。没有向邓某甲提出承接工程的条件,而是向王某、谢东良说要承接拆迁工程需要准备点请人吃饭的费用。这件事谈了之后,就由谢东良和邓某甲去沟通协调。记得是认识邓某甲之后一个月的一天,我和谢东良单独闲谈时,谢东良问我能否和邓老板(邓某甲)要点搞拆迁启动的费用,也就是需要请人吃饭、拉关系的费用。我没出声(表示默认)。当时我想他们合伙做拆迁的,自己定所以没出声。谈了这件事的十多天后,我听我母亲讲,邓老板汇了50万元给谢东良,但钱被王某拿走了。邓某甲打来的50万元是拆迁工程前期费用,不是真实的拆迁工程启动资金,而是为了拿拆迁工程请他人吃饭、送礼、拉关系等费用。(62万元收条上的经知人“邓伟生”)是我签名。“经知人”是指我知道邓某甲汇拆迁启动资金的钱到了王某和谢东良手上,但我没有用过一分钱,只能在收条上签上“经知人邓伟生”。因为没有承接到工程,所以邓某甲、黄某向我追索工程款,我认为这些钱不是我用的,所以我先将装修家的钱还��谢东良,由谢东良经手将几万元分两次归还给黄某和邓某甲。第一次在河南岸,我取了10万元交给谢东良,由谢东良将钱交给黄某、邓某甲,当时我在场;第二次是我拿出1万元交给谢东良,由谢东良、梁某亮和我弟弟邓某乙到深圳,不知道是2万还是3万还给黄某、邓某甲。(谢东良)跟我关系不错,他也认识我父母,平时会来我父母家探望。有时两人一起出去的时候,让他帮我开车。邓伟生辨认62万元的收条后,确认收条上“经知人邓伟生”是其本人所签。(2)原审被告人谢东良的供述与辩解:我是王某的生意伙伴和员工,为邓伟生开过车。没有与邓某甲和黄某合伙做拆迁工程。我只是将邓伟生要50万元这个信息传达给邓某甲,协助邓某甲向邓伟生行贿50万元,应邓某甲要求提供了我的银行账号。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贿犯罪。王某介绍邓某甲给我认识后,邓某甲打电话给我说约邓伟生出来坐下,我就打电话给邓伟生出来,我们三人一起喝啤酒,我把邓某甲介绍给邓伟生认识。有一次我问邓伟生工程有无希望,能否拿下来。邓伟生用惠州话告诉我说拿50万过来看一下先。我就打电话给邓某甲,问他能否找到钱,邓伟生说工程这边需要先拿50万元,邓某甲说要商量一下。过了几天,邓某甲过来惠州打电话叫我约邓伟生出来谈,但没约到。当晚我和邓某甲一起吃饭,我叫他考虑清楚,同意的话第二天给我答复。第二天上午八时左右,邓某甲打电话叫我开个银行账户,于是我带他一起到人人乐商场附近的工行,用我的身份证开了账户。之后邓某甲把50万转到我新开的卡上。收到这50万的那天中午,我去接邓伟生下班时当面告诉他说收到了邓某甲的50万元。他说下午王某会找我,叫我把钱给王某。邓伟生说把这50万借给王某在深圳开手机厂。当天下午三点左右,王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银行卡是不是在我身上,我说是。他说把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我约他在金华悦酒店对面一大厦门口等,王某过来后我将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他。2008年3月底,邓伟生说资金紧张,让我去朋友那里借7万元给他,我说试一下看。我就打电话问邓某甲借7万元,他问我干吗,我说大佬(邓伟生)要借钱周转,方便就借一下,我说我身上也没有钱,方便的话也借一两万元给我。他就一共打了10万元到我账户。当天我到建设银行柜台取了7万元现金,交给了邓伟生。第一次跟邓某甲讲拆迁工程过后,他拿过2万元现金给我,说如果工程拿下来,这2万元当作我的喝茶费。后来拆迁工程没搞下来,拖了很久,邓某甲带黄某过来找我们,我才认识黄某,邓某甲说他打过来的62万元是黄某的。我向邓伟生追钱,他答复我说钱已被王某用了,他也没钱还,他会负责追王某还钱的。(62万元的收条)因为邓某甲、黄某知道水北工业区拆迁工程已经有人在施工,就过来惠州找我,要我约邓伟生出来讲清楚,要么就写张收据给他们。我先打电话给邓伟生,他说没时间出来,我只好按照黄某要求写了这张收条。写了收条之后分两次共还了13万元给黄某。第一次是我和邓伟生的弟弟邓某民、梁工一起到深圳将3万元给黄某,她写了收条给我,回来后我将收条交给邓伟生;第二次是在惠城区永安客家王对面,我和邓伟生及他的一个朋友在场将10万元还给黄某,她当场写了收条给邓伟生。谢东良辨认62万元的收条、50万元的收条后,确认收条内容和“谢东良”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邓伟生与邓某甲认识后,向邓某甲介绍了相关拆迁工程可做,并且承诺可以帮忙问问。后谢东良以需要前期费用(请人吃饭拉关系用)为名向邓某甲提出打款50万要求,邓某甲于2007年10月19日相约谢东良共同来到惠城区一工商银行,谢东良新开一张银行卡后,邓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人民币转至该银行卡内,当日谢东良即将该银行卡连同银行卡密码交与王某,由王某占有使用。前述这一基本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邓某甲、王某的陈述、谢东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伟生对其认识邓某甲后向邓某甲介绍有工程可做并承诺帮忙问问了解情况的部分事实亦是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伟生到案后始终不认罪,辩解其没有直接向邓某甲要钱,未收到该款,没有直接占有该款,系邓某甲、王某收受、占有该款后不能如数归还情况下,“嫁祸”与他。因此邓伟生主观上有无索要、收受邓某甲50万元故意,是本案争议焦点。现通过行贿人邓某甲给钱的目的、谢东良要钱的动机、目的等方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作为邓伟生的朋友谢东良明确指证,系邓伟生提出要对方先给50万元的要求后,其才打电话给邓某甲。行贿人邓某甲经营拆迁工程,与谢东良、王某以及邓伟生并不相识,是经他人介绍认识谢、王后,又通过谢、王二人介绍认识了邓伟生,知道邓伟生的身份,邓伟生也直接对其讲有拆迁工程做。在谢东良向其提出邓伟生需要前期费用50万要求后,其衡量利弊认为仍有钱可赚,才办理的银行转账。谢东良、王某二人根本不具有做工程条件,也不具有可以帮助邓某甲获得工程的身份和能力,��此,邓伟生打款目的,不是投资、合作,而是打点关系的贿赂,并且付款对象就是邓伟生。谢东良的指证内容,有邓某甲的陈述内容佐证,应予采信。第二,邓伟生供述“这件事谈了之后,就由谢东良和邓某甲去沟通协调。记得是认识邓某甲之后一个月的一天,我和谢东良单独闲谈时,谢东良问我能否和邓老板(邓某甲)要点搞拆迁启动的费用,也就是需要请人吃饭、拉关系的费用。我没出声(表示默认)。当时我想他们合伙做拆迁的,自己定所以没出声。”“谈了这件事的十多天后,我听我母亲讲,邓老板汇了50万元给谢东良,但钱被王某拿走了。”即邓伟生知道谢东良要向邓某甲要钱,自己并没有反对,并且知道钱已到账,因而可以确认邓伟生主观上存在通过谢东良向邓某甲索要50万元拆迁费用的故意。第三,谢东良指证,50万元进入谢东��账户后当日,邓伟生要求其将卡和密码交与王某,将该款借与王某使用。王某亦证实当日谢东良将有50万元的银行卡和密码交与其,并说是邓伟生让他转交给其的钱。王某还证实曾去邓伟生的办公室跟邓伟生确认说收到了邓伟生借的50万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两人对50万元到账后根据邓伟生的安排借与王某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反映50万元去向的银行流水记录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第四,根据收条等书证,并结合黄某陈述、谢东良和邓伟生供述,可以确认在邓某甲承揽拆迁工程无望向谢东良讨要其支付的款项过程中,邓伟生不仅在谢东良出具的收条上签名确认,还筹措现金11万元用于归还收到的款项,且其中十万元还是其亲自还与黄某这一基本事实。如果邓伟生对谢东良收受的50万元款项没有责任,如何要在谢东良已出具���条四个多月后再在收条上备注自己的名字,如何还要自己筹措款项还黄某的款项。上诉人邓伟生辩解没有受贿故意的意见,与其在行贿人准备索回贿赂款过程中的反常行为表现明显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诉人邓伟生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指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居间向对方索要、收受钱款,自己为对方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已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犯罪,上诉人邓伟生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邓伟生客观上没有直接向对方索要钱款、也未直接占有钱款虽是事实,但均不影响定罪及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生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谢东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伟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邓伟生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祥雄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