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85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兴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远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黄雪霞,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齐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胡见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罗兆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罗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兴源、被告罗兆伟的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40022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具体以借贷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418041201400228001)并向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发放贷款50万元,具体为:金额50万元,借款日2014年7月26日,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833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兆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0201400424),约定由被告罗兆伟为原告对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从2014年12月起至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剩余贷款本金342982.0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欠息69052.16元。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直至本案开庭当天,仍未还款,被告罗兆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400228);2.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2982.07元,欠息69052.16元,合计412034.2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罗兆伟对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因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罗兆伟为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发放50万元贷款;证据4、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的欠息情况;证据5、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的还款情况。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兆伟辩称:1.涉案款项非我方使用,应由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因此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已经超期,因此我方无须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贷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41804120140022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列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2014年7月26日,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833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兆伟(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18070201400424),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对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再查明: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298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罗兆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本院已查明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2982.07元)。另外,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计收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对逾期罚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利。被告罗兆伟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起诉要求被告罗兆伟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被告罗兆伟应对被告黄某乙飞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982.07元。
二、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2982.07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被告罗兆伟对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25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梁远德、黄雪霞、齐军、胡见彪、罗兆伟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茵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燕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