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1982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窜至龙山县城“友好”医院背后程某租住屋将其价值3441元的创维电视机盗走,拿回家使用。后放在李某丙处维修,被扣押后发还失主。2、2013年12月17日,彭某甲窜至湖北省咸丰县城楚蜀大道一楼梯间内将张某一辆价值5400元的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李某甲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卖给李某乙。被扣押后发还失主。3、2013年12月,彭某甲窜至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下磨盘寨陈某丁承租屋楼梯间内将其一辆价值5614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戊,被扣押后发还失主。2016年4月22日,彭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一出租屋内,被当地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丁、张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彭某乙、陈某甲、许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易某、黄某、李某丙、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书,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客户档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姜仁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