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华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杉、杨砚,均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青,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钟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钟华东。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9698.77元给钟华东。
三、驳回钟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钟华东负担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45元。
上诉人钟华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钟华东并非机动车驾驶员,刚从修理完的搅拌车下爬出并站在搅拌车旁,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人范围。李彦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彦青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钟华东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16000元(即20000×80%)。故请求将李彦青的赔偿比例改判为80%,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16000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钟华东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彦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钟华东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1.钟华东提交的写有“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另外,并未记载钟华东的工资收入、组成及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2.从钟华东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显示事故发生之后(2015年4月23日)仍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说明钟华东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钟华东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未过高,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已停发了钟华东误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钟华东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2015年4月6510元实际发放的是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同年6月发放的3663元实际发放的是2015年2月的工资;同年7月发放的4876元、3634元、5015元和5392元分别是同年3月份工资、春节费用、补贴以及同年4月份的工资,此后没有再发放工资。一审被告李彦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各方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钟华东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钟华东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钟华东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检修员工作,一审按照5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与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虽然钟华东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显示此后有代发工资的记录,但钟华东已对代发工资记录中的问题做出适当说明,钟华东因伤导致收入确有减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钟华东因伤致残实际住院1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情况及医嘱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钟华东误工费为3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钟华东提出一审认定李彦青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错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16000元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华东作为行人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以上条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彦青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已经考虑到钟华东九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定钟华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270879.39元,按李彦青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李彦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应为80%,扣除李彦青已支付的医疗费105916.8元及已支付给钟华东的4000元,李彦青仍需赔偿106786.71元(270879.39元×80%-105916.8元-4000元)给钟华东。该款未超过李彦青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106786.71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钟华东。一审法院认定李彦青垫付的医疗费105916.8元及已支付给钟华东的4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华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6786.71元给钟华东。
三、驳回上诉人钟华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钟华东负担2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32元。钟华东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0元,由上诉人钟华东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6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王汇文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筱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