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32X。委托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美玲因诉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美玲上诉称,上诉人林美玲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麦田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悦景公司”)、冯海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他案【案号:(2014)穗仲案字第4563号】,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调解结案。在该案仲裁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广宁县人民法院(下称“广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广宁法院作出(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6号《诉讼财产保全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广宁悦景公司名下包括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区御景国际御峰二期D11幢1501房【产权证号:01××29号】(以下简称“1501房”)在内的多套房产。广宁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文件,被上诉人同日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收到查封文件,并于同日办结查封事宜(该部分事实见《二审新证据清单》)。2015年1月16日,广州仲裁委根据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4563号《调解书》,确认广东麦田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余额12022720元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款项,广宁悦景公司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广东麦田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向上诉人清偿上述债务,广宁悦景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根据《调解书》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委托广宁法院负责具体执行工作。2015年11月23日,广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公司”)评估1501房,中联评估公司以2015年11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初步评估结论为1501房价值人民币702,121.00元,上诉人并为此预付评估费人民币1753.05元(计算方式:9000/3604626*702121元)。后中联评估公司出具正式评估报告,最终评定涉案1501房价值为人民币702,121.00元。在涉案1501房拟将被拍卖时,广宁悦景公司提出异议,表示该房屋已不在其名下,并已转让给了第三人程豪。广宁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致送协查函,请求被上诉人协助调查该1501房情况。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经核定并复函“座落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区御景国际御峰二期D11幢1501房的房屋(权属人: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证号:01××29,登记日期:2014年7月30日)与座落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区御景国际御峰二期D十一幢1501房的房屋(权属人:程豪,房产证号:01××30,登记日期:2014年12月1日)属同一房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真实合法有效存在的产权证号为01××29的房产办结查封手续,但同时认定01××29号产权证与01××30产权证属同一房屋,即被上诉人在同一房屋上实施了重复登记行为,应属违法。因被上诉人违法登记行为,上诉人在执行案中虽已依法查封、评估广宁悦景公司名下的1501房,但却无法拍卖该房并实际受偿相应执行款,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应对违法登记行为承担责任,依法赔偿上诉人无法受偿的执行款人民币702,121.00元及负担评估费。故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违反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美玲因认为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其已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了重复登记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作出行政赔偿。首先,林美玲作为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人及该房屋原产权人的债权人,其与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针对案涉房屋所作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其次,林美玲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案亦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林美玲的起诉符合行政案件的法定立案条件,依法应予立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林美玲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启智
代理
审判员 陈卓杰
代理
审判员 叶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