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64号原告李红昌。委托代理人王富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红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
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李红昌诉称:2015年12月9日12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郝子志驾驶冀D×××××-冀D×××××挂车辆行驶至山东沂县国道205线829公里+800米路段,由于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吴建军驾驶的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子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军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39659.2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鉴于上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9659.22元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红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郝子志驾驶证、冀D×××××-D2K69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郝子志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均在有效期间内。3、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郝子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军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1000元。5、肥乡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红昌,该车辆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故车损价值34000元和公估费1359.22元。7、肥乡县恒昌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车辆配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的实际维修费用39275元。8、山东省沂南县迅达车辆救援中心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43张,用以证明该救援中心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进行了施救,收取施救费4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评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中包括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1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2月9日,原告司机郝子志驾驶冀D×××××—冀D×××××挂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沂南县国道205线829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吴建军驾驶的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沂南县迅达车辆救援中心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进行了施救,收取施救费4300元。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子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军无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事故车损价值340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费1359.22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659.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冀D×××××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赔义务。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4000元、施救费4300元、公估费1359.22元,合计39659.22元。
被告的辩称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偏高和评估费不应承担的理由,均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昌39659.22元。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