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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069号

王金花等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花,陈洪涛,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069号原告王金花,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陈洪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陈军,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金花、陈洪涛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陈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花、陈洪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5次向二原告借款17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数额及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陈军向出借人王金花、陈洪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金花、陈洪涛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现被告陈军逾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花、陈洪涛向被告陈军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王金花、陈洪涛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陈军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王金花、陈洪涛主张被告返还已到期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陈军逾期未还款,系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军返还原告王金花、陈洪涛借款一万七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军支付原告王金花、陈军逾期利息(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万七千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金花、陈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