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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6075号

孙某某与史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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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075号原告孙某某,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3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万州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幸奠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吴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史立新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与史立新夫妻二人以史立新之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开县房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史立新夫妻二人以史立新之名与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10月13日,史立新因病去逝。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其妻已于2012年6月5日病故)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就史立新与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史立新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与史立新夫妻二人以史立新之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开县房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史立新夫妻二人以史立新之名与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10月13日,史立新因病去逝。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其妻已于2012年6月5日病故)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就史立新与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开县房产归被告所有;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中国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支付的抚恤金、安葬费的四分之一支付给被告,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等内容。之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将位于重庆市开县房产钥匙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领取了四分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支付的抚恤金等费用。现原告分得的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商品房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座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财产分割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书、不动产发票、重庆银行按揭贷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作为死者史立新的合法妻子、被告史某某作为死者史立新的父亲,均系史立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证人向东方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原、被告的共同意愿,应依法保护,且原告也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且被告史某某已七十七周岁的老人,本案诉讼费判决由原告孙某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商品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幸奠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仲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