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门口公交车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后双方在公交车上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马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接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