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力马斯·达力力,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70年6月14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哈里拉·阿斯力汗,女,哈萨克族,出生于1977年5月1日,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力马斯·达力力与被执行人哈里拉·阿斯力汗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哈里拉·阿斯力汗,经本院向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银行、有价证劵及工商管理部门、村委会了解调查,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850元,未结标的478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2)乌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高 福 宏
审判员 阿不力克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尔 多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