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103号
原告:徐某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乙,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徐乙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张某某,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何某、徐乙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即原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原告何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何某、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嘴角村北宅X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即三套安置房)暂计人民币4,500,000元;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3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3.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售房款暂计1,420,00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三原告占24.67%计350,314元,被告占75.33%,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售房款的24.67%计350,314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与拆迁人上某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三原告及被告。根据协议,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三套,即303室房屋、1303室房屋及202室房屋。现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三原告占有24.67%的拆迁利益。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售202室房屋给案外人董某,董某已付售房款计1,420,000元且完成过户登记,三原告要求分得售房款的24.67%计350,31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2009年拆迁共分得三套房屋,被告不认可原告徐乙因系独生子女可占40%份额。2009年202室房屋交房,2012年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交房,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后撤诉。2014年6月上述三套房屋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四人协商一致,2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三原告放弃产权,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由三原告共有,被告放弃产权。2015年1月,被告将202室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420,000元,该售房款应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享受动拆迁安置的情况及原告徐乙作为独生子女可享受双倍面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乙只是普通拆迁对象,并不享有双倍拆迁面积。另,三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4年6月9日)说明事项一栏中载明:“本人自愿放弃产权”,此处有三原告的签名。对此,三原告确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名时说明事项一栏是空白的,三原告并无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则表示三原告是在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写好“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字样后签名的。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三原告要求判令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2室房屋售房款的24.67%计350,314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被告就202室房屋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三原告作为共同被动迁人签名确认“本人自愿放弃产权”,系三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2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将202室房屋出售,出售款自然亦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称,“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并非三原告所写,三原告系于空白处签名,此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三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签名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常识,尤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此类涉及产权的重要文书上签名,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三原告还称,由于原告徐乙系独生子女能够享受双倍动迁利益,故除了取得303室房屋及1303室房屋产权,三原告对202室房屋还享有24.67%产权份额,即使三原告曾作出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对三原告也显然有失公平、公正,故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出售款的24.67%,
本院认为,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得出原告徐乙享有双倍动迁利益的结论,但即使如三原告所述,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也未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于三原告的该项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甲、何某、徐乙共有;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何某、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三原告徐某甲、何某、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