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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刑初62号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昆龙、严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子长县安定镇安定村民委员会5号村民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257.11mg/100ml)驾驶陕K90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子长县城石窑坪小区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安定镇。16时2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子长县城安定西路药材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子长县安定镇居民委员会159号驾驶人南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装客人的陕J51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相撞后驾车逃跑途中,又与同方向延安市宝塔区慧泽路29号院3号楼1单元502室驾驶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Z8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继续驾车向西逃跑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老槐树处,将公路边行人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稍木则沟小区064号居民高某某撞倒,之后继续驾车向西逃跑行至稍木则沟村西头处停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受伤。经子长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一是其并非没有驾驶证,以前办理过驾驶证,只是没有审验;二是其并没有注意到自己碰了人,他听到有人喊把人撞了之后,就将车停下,家属来了打起来才跑的,并非逃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准,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三是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关于被害人高某某重伤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报告均无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且呼气酒精测验含量与血醇浓度测试含量前后矛盾,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子长县安定镇安定村村民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257.11mg/100ml)驾驶陕K90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子长县城石窑坪小区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安定镇,16时2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子长县城安定西路药材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南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装客人的陕J51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又与同方向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Z8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继续驾车向西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老槐树处,将公路边行人高某某撞倒,之后继续驾车向西行至稍木则沟村西头处,听见有人喊将人撞了之后停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受伤。经子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南某某、吴某某、行人高某某无责任。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Z87**东风日产天籁车损失价值总计4900元,陕J517**东风牌普通客车损失价值总计1900元。经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南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赔偿吴某某5000元,赔偿南某某2200元,赔偿高某某13万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4年10月26日16时25分许,子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驾驶人南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城药材公司门前一辆小车把路上的车碰后逃跑了,现在稍木则沟处将肇事小车挡住,小车驾驶员喝酒了,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14年11月3日子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第一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城安定西路药材公司门前,公路为城市柏油路,呈东西走向;第二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城瓦窑堡镇稍木则沟村老槐树处,公路为三级柏油路,呈东西走向、视线良好。(2)以陕K903**号车行驶方向丈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3)在第一事故现场公路北侧停车位处有陕J517**号面包车一辆、汽车头西尾东,汽车左前侧撞击受损,陕J517**号车向西10米处公路北侧停车位处有陕AZ87**号车一辆,汽车头东尾西,汽车右前侧受损。(4)第一现场向西900米处为第二事故现场,在现场公路北侧遗留汽车右侧倒车镜总成一个。(5)第二现场向西200米处有陕K903**号车一辆,汽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右侧。(6)据驾驶人南某某描述:陕K903**号车行至第一事故现场撞击陕J517**号车、陕AZ87**号车后向西逃跑,车行至第二现场后撞倒公路上一名行人后又向西逃跑停在公路上。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陕K903**号小型轿车,陕J517**号大型普通客车,陕AZ87**号小型轿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石某某驾驶的陕K9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曹某某。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他一人驾驶曹某某停在院内的陕K903**号车从横山县出发于当日中午11点左右回到子长,在子长县城石窑坪南泥湾香菇面馆喝罢酒,当时喝醉了,他只记得喝完酒后开车准备回子长县安定镇家里,车行至稍木则沟村处他听见有人呐喊车碰了人了,然后他就将车停下,下车后,有一个人对他说“你把我的面包车碰了”,他就给掏钱处理,再后来又来了几个人也不晓得是什么原因把他挡住不让离开,就与他发生争执,再后来他隐隐糊糊的被带到交警队,再被带到医院里拍片子,等完全清醒时,他已被关进拘留所了。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因他们正在装潢的房子里需要灯泡,他就到稍木则沟老槐树代销店里买了个灯泡。大约16时20分许,当他从代销店出来后就沿公路边里向西面走,刚走了没有几步,突然就被背后驶来的东西碰倒,他看见是一辆白色小车把他给碰了,那辆小车根本没有停车,直接快速向西方向驶去,这时,他侄儿高某乙也到了现场,他就让给他儿子高某某打电话说他被碰了,之后高某乙就去追那辆碰他的车去了,再后来,120车来后送他到医院。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他将车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停车位上后到饭馆吃饭,后来照车的人告诉他,他的车被一辆现代车碰了,朝安定方向跑了,之前还碰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去追了,等面包车司机返回后说碰他车的那个人在稍木则沟村又碰了一个老汉。8、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他驾驶陕J517**客车在药材公司门口公路右侧停放装客人,14时17分许,由东向西驶来一辆陕K903**号白色小轿车把他的车左前角擦挂了,擦挂后小轿车停顿了十几秒后就开车走了,开出距离他的车前方八、九米远的地方时,又将公路右侧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小轿车也撞了,还没有停车直接开车走了,他见肇事车跑了,就挡的一辆出租车追,追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小学处时,陕K903**号车停着了,开车的人不在车上,他下了出租车走到肇事车跟前时,见肇事车向东二、三十米远处有个人好像是那个开车的,他就跑到跟前把那个人拉住,拉到跟前,看见那个人走路东倒西歪的,这时从老槐树方向也跑来一群人说陕K903**号车把人碰了,当时那个开车的喝酒喝的醉的厉害了,还要开车走了,他们一群人把那个人控制住,就给交警队报警,报警后那个人他们控制不住,他就又报了110,让110来控制那个驾驶员,过了一会110来了把那个驾驶员控制住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他和石某某、杜某某一块在南泥湾香菇面馆喝酒,石某某喝了4、5瓶啤酒,喝罢酒就各自离开了,他也不知道石某某是如何离开的。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张某某、石某某和他一块在他开的南泥湾香菇面庄喝酒,石某某喝了4、5瓶,喝罢酒就离开了,他当时来了客人也没注意是怎么离开的。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他在稍木则沟他家院子下边的公路上站着了,听见有人呐喊他大爸叫车给碰了,他跑到跟前,发现他大爸在公路边上睡着了,脚和手都擦烂了,他们往起拉也拉不起来,说腰疼的厉害,给他说是被一辆白色小轿车碰了,肇事汽车向安定方向跑了,然后他打电话叫的刘某某,刘某某开上车他俩去追肇事车,大约追了三四百米的时候,他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有一个男人已将白色小轿车拦住了,他当时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肇事驾驶员就上来夺他的手机了,不让他报警,他和刘某某、另外那个男子三个人将那人推开,肇事驾驶员全身酒气很大,还要打人了,过了一会,肇事驾驶员又回到肇事汽车上,又要开上车走了,他们三个人抱了几块石头垫在肇事汽车车轮下,防止将车开走,肇事驾驶员在肇事汽车上坐了1、2分钟后,突然把车门打开向子长县城方向跑,他们三个人在后边追,肇事汽车驾驶员向前跑了150米左右,又向他们稍木则沟当庄里跑上去了,他们三个人在后边追着了,他们跑到交叉路口处,高某某也开车赶到了跟前,之后他们四个追上后,那个人还准备拿砖头打他们,没注意脚下自己被绊倒了,高某某上去把那人按在土堆里,之后他去报警,后来110民警把人带走了。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有急事,让他开车下来公路上,到后知道是高某某被车碰了,他们追了三四百米,发现路边停一辆白色小轿车,一个男人已将小轿车驾驶员拦住,高某乙打电话报的警,那个人酒气很大,还要打人了,过了一会,肇事驾驶员又回到肇事汽车上,又要开上车走了,他们三个人抱了几块石头垫在肇事汽车车轮下,防止将车开走了,肇事驾驶员在肇事汽车上坐了1、2分钟后,突然把车门打开向子长县城方向跑,他们三个人在后边追,肇事汽车驾驶员向前跑了150米左右,又向他们稍木则沟当庄里跑上去了,他们三个人在后边追着了,他们跑到交叉路口处,高某某也开车赶到了跟前,之后他们四个追到一修建的院子里,肇事驾驶员准备拿砖头打他们,结果自己绊倒在土堆里,高某某上去把人按住,不知道谁报的警,110民警来后就把人带走了。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左右,高某某在她的烟酒店买了一盒烟,刚从门口出去,她突然听见外面“咚”的一声响,听见外面说有人碰了,她出去看见高某某在地上躺着了,外面人说有个白色小车把高某某碰了,小车跑了,过了一会高某某就爬起坐在公路上,她见高某某拿出手机打电话给家里人,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把高某某拉走了,听周围人说白色小车被追上了。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她在稍木则沟老槐树路边,看见有一个老汉从路边小卖部里买了东西出来后就向西走,突然听见“哎哟”一声,转身发现刚才那个老汉被一辆车碰了,那个老汉被碰的摔在公路边,老汉直呐喊“挡车、挡车”,她转身发现有一辆白色小车速度很快已向西面跑了,再后来,120车来后把老汉拉走了。15、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子长到安定的面包车上卖票,在齐家湾药材公司门前站下装人时,一辆白色小轿车撞在她们的面包车上左前侧处,白色小车碰她们后没有停车,直接开上向西走了,在距离她们十几米远处又将公路右侧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小轿车碰了,白色小车还没有停,直接开车向西跑,她们的驾驶员南某某挡了一辆出租车追白色小车了,后听说那个白色小车在稍木则沟把一个老汉给碰了。1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她坐在药材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照看停放的车,突然听到“喀嚓”一声,她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边准备装客人的面包车碰了,当时那两辆车紧挨在一起,突然白色小车猛加油,车就与面包车紧擦后又分开,白色小车又向公路左侧开过去,她一看情况感觉白色小车驾驶员应该是喝酒了,之后,那辆白色小车又猛的开到公路右侧与停放的另一辆小车碰了,碰了后那辆白色小车就像疯了一样,向西面安定方向跑了,因为被碰的停放小车是她照的,她就去找车主说明情况,再后来,她听被碰面包车司机说刚才那辆白色小车跑到稍木则沟村处又把一个人碰了。1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陕K903**车实际车主是他,当时用他父亲的名字登记的。2014年10月26日中午11点多,他发现自己的车钥匙和车不见了,联系石某某后说在北大街去一下,他催其快把车开回来,2014年10月26日晚上,石某某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石某某开他的车在子长县出了事故。18、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子)鉴(法医)字(2014)第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高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19、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车鉴字[2014]51号、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陕AZ87**东风日产天籁车损失价值为4900元,陕J517**东风牌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900元。20、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法)鉴(法化)字(2014)183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57.11mg/100ml。2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K903**号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K903**号车在中国城弯道向稍木则沟区域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在王李家沟向城外区域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在王李家沟向城内区域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2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子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为61062319820428041X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姓名为石某某(证号为610623198004280415)的证件所有人办理过A2证,该证件有效期至2009年5月28日,为注销状态。2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指认其事故发生前在“南泥湾香菇面庄”喝酒,陕K903**号车肇事时由其驾驶。24、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南某某、吴某某、行人高某某无责任。25、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证实,石某某给陕AZ87**号车吴某某赔偿5000元,给陕J517**车南某某赔偿2200元,给高某某赔偿13万元,取得了高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2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陕K903**车经检查:(1)汽车车身右侧右前门、右后门、右后翼子板表面有擦痕、表面粘有蓝漆;(2)右前门、右后门向内凹陷变形;(3)汽车右前翼子板变形、右前大灯破损,前防护杠右侧破裂;(4)右侧倒车镜缺失;(5)前风挡玻璃右下角破损。陕J517**车经检查:(1)汽车前防护杠左侧、左前翼子板前端有擦印,表面粘有白色漆物;(2)前防护杠左下角向内凹陷。陕AZ87**车经检查:(1)汽车前防护杠右侧、右前翼子板前端有擦印,表面粘有白漆物;(2)右前翼子板前端变形,右前大灯破损。27、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决字[2014]第13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子长县公安局子公(交)行决字[2014]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8、户籍证明证实,石某某生于1982年4月28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三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第一项辩解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不予采纳,第二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及第二项辩护意见中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高某某重伤及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公诉机关已作出补正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故辩护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后未及时停车,仍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瑞

代理

审判员  田家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彩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