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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815号

(2016)陕0830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815号原告白某某,女,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老坟湾土地局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惠世俊,男,系原告白某某之夫。被告惠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王家湾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以儿子结婚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结清了一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10月27结清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兑现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世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师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