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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768号

叶菊花与周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菊花,周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768号

原告:叶菊花。

被告:周丽明。

原告叶菊花为与被告周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周丽明支付原告叶菊花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周丽明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借款单)向原告叶菊花借款,借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2月25日,100000元;2006年7月3日150000元。共计25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周丽明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菊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减半收取4612.50元,由被告周丽明负担4500元,原告叶菊花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