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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334号

姜建华、徐浙卫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兰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姜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兰溪市上华街道会桥村山背村徐某某家的猪铺内开设赌场,为张旭明、洪伟、陈宝根等赌博人员以“白心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期间,经协商由被告人姜某甲出面雇佣被告人姜某乙在山背村村口的桥边上帮助望风,并约定每场给其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3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分得7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姜某乙分得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洪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光盘一张,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12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现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姜某乙的非法所得1300元,与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一并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范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