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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044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与吴海刚、周晓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吴海刚,周晓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0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负责人张宝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海刚,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周晓民,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以下简称“下营支行”)与被告吴海刚、周晓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下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刚、周晓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营支行诉称,被告吴海刚于2009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2010年3月11日到期。被告周晓民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3456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刚、周晓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营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2009年3月12日,被告吴海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96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由被告周晓民对被告吴海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刚已将2011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还清,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吴海刚拒绝偿还,被告周晓民亦未代其清偿。为此,原告与被告吴海刚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被告周晓民在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仍未按照归还贷款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海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568.1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海刚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晓民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海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海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营支行利息34568.1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与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三、被告周晓民对被告吴海刚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刚负担,被告周晓民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韩耀祖

人民陪审员  卢铁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