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羁押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小区国大药房、厦门路丰和超市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香烟、白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8.1元。同时,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毁坏3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7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70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小区国大药房、厦门路丰和超市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香烟、白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8.1元。同时,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毁坏3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小区,用脚蹬开国大药房玻璃门把手,盗得药房内一品梅磨砂香烟10包、现金人民币340元,并将店内两台电脑主机拿走抛入大运河内。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5元;被损坏的电脑主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05元、2455.44元。2、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用脚蹬开淮安丰和超市玻璃门把手,盗得超市内玉溪香烟4条、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现金人民币450元,以及沐浴露、薯片等物,并将店内1台电脑主机拿走抛入大运河内。经物价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2305.6元;被损坏的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1435.3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居住地淮安市清浦区东风花园A6幢404室扣押玉溪香烟1条、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现金人民币450元,已发还给淮安丰和超市。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其他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丁新新证词笔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丰和超市提供被盗物品及价格明细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以后为逃避处罚,破坏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一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赵俊香烟、现金及两台电脑主机损失3927.99元;退赔淮安丰和超市香烟及电脑主机损失16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士高
审 判 员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