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676号原告叶某。被告骆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