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再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附近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勤民警王某某等人拦下。王某某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查明其身份并对其进行处罚。因姜某不配合执法,王某某遂对其口头传唤并将其带上警车。当王某某正准备关上警车车门时,姜某突然从车内脚踢车门,致车门弹开,造成门外的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拇指指间关节损伤,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鲍某某、李某、关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从重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