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7259号

李式珍与王贤亮、王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5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邱志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式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锦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邱志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一审被告邱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赔偿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邱志豪向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赔偿7663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7567元,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承担307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王某丙虽然有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的证明,但其从事农业承包工作,工作性质实质上属于农业性质,加上其户籍性质亦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王贤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计算。首先,王贤亮已经属于成年人;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王贤亮的××人证证明其是××人,但该××人证是事故后补办的,且××人证并无法证明王贤亮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对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予以确定,但被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李式珍、王贤亮、王锦清、王燕、王贤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被告邱志豪辩称:其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可以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死者王某丙已于2000初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从事土地承包等农业生产活动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地区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人证、病历等证据证明王贤亮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精神××贰级,属××病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贤亮的具体疾病情况,确定应计算王贤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王汇文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筱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