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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92号

候某甲与李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李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候某。委托代理人谷海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农民。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8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肥乡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候某、谷海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文永、李清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某某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以给魏县车往镇车往东村李某乙介绍对象为名,诈骗其现金75000元。提供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二份、协议书;证人李某甲、申某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韦某(现取保候审)等人,在临漳县习文乡河庄村候某家,因候某妻子候某乙(越南人)通过韦某介绍两名越南籍女子嫁到邯郸,未给韦某钱为由,将候某父亲候某甲打伤,其妻候某乙挟持走,在李某某驾车离开时,将候某甲撞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候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提供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候某、同案犯韦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资料、宾馆照片、出入境管理局证明、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移交证明、户籍证明、裁定书、判决书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海军认为,第一、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第三、不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4694.9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海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村医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其辩称获取了2000元好处费,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对被害人候某甲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齐文永认为,对于诈骗罪,一、被告人在与“阿雪”等人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小,分赃数额较少,其罪责也应相对较轻,依法可以减刑20%以下;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揭发自己与同案犯“阿雪”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刑20%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刑10%以下;

四、被告人之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依法可以减刑40%以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一、本案应是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在该案中,事前受到他人的蒙蔽,并不知情,在案发现场也是心理恐惧,主观恶意较小;

三、庭审中,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总之以上观点,应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清春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三、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虽构成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积极退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2015年正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给魏县车往镇车往东村的被害人李某乙介绍对象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钱财7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李某乙26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魏县两名男子找到我,其中一名男子对我说,让我给他弟弟(20多岁)找对象,因为腿瘸至今没有找到媳妇,我当时答应了。随后,我找到一名叫陆雪(阿雪)的朋友,让她帮忙给我找个外地妇女。过了半个月左右,阿雪跟我说,她领过来一名外地妇女。2015年正月一天,我和阿雪领着那个外地妇女开车一块去了车往镇,在车往镇东头一家药房里,见到了那户人家,具体小伙子叫啥不知道,腿看上去有点瘸,当看到那名外地妇女,小伙子很满意。我就向那户人家要65000元,那户人家将65000元给了阿雪,我和那户人家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如娇女跑走不结夫妻,李树伟退款百分之六十,保证一年里为定,一年后为清除,交款65000元,2015年3月5号至2016年3月5号)。然后,我们将那名妇女留在了车往镇那户人家拿着钱回来了,回来的路上,阿雪给了我2000元的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车往镇那户人家给我打电话说那名外地妇女跑了,让我给他们退钱。我说让他们再拿10000元,再找名外地妇女,刚开始他们不同意,后来同意了,我让阿雪又找了一名外地妇女,找到后,我打电话让车往镇那户人家过来领一名抱着婴儿的外地妇女,领走后,过了一个月左右,该女子也跑走了。后来那户人家一直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不接电话,跑外地去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大学毕业后,我在我们村开了个药房,因为患有小儿麻痹症,我行走不便,所以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2014年腊月的一天,一名男子(耀峰)来我药房拿药,之后来过几次,期间问我有对象没有,并且说给我介绍对象,过了几天,某某说找了一名越南籍女子,称保证不会跑走,他说他有一名临漳县亲戚叫李某某,经常来这边介绍对象,领过来的外地妇女都没有跑过,跑了管给我们退钱。后来,我哥李某开车和耀峰去了临漳县看了看越南籍女子,大哥回来后,对我说,感觉不错,就是要钱太多。2015年正月(农历),李树伟和一名30来岁女子(我不认识,李某某说她是老板)开车来着两名越南籍女子,到了我家药房。他们几个人进来后,李某某跟我说:“给你领来两个女子,你看看”,我看了看其中一名穿拖鞋的女子长得不错,就选择了她,李某某给我们要70000元,我们嫌多,李某某说让我们拿65000元,我母亲便将65000元给了李某某,然后还给我们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一年之内该女子跑走的话,李某某退款百分之六十)。李某某收下钱,将那名穿拖鞋女子留下,便开车走了。过了十几天,那名女子跑走了,于是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退钱,李某某说,我想法给你找找。过了一个星期,李某某打电话,再给我介绍一名女子,不过得再拿10000元,李某某说:“钱没有在我手,我不退钱”,你看看同意不同意,我只好答应了他,给了李某某10000元,领来了一名抱着婴儿的妇女,过了20多天,该妇女也从我家跑走了,然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电话不接,感觉上当了,就报警了。3、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父亲)、申某(被害人李某乙母亲)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乙指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辨认人李某甲指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5、证明协议,李某乙和越南娇女结夫妻,经李某某介绍人为定,如娇女跑走不结夫妻,李某某退款百分之六十,保证一年里为定,一年后为清除,交款65000元,2015年3月5号至2016年3月5号,经手人李某某。6、谅解书、收到条。7、被告人李树伟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伙同韦某(现取保候审)等人,到达临漳县习文乡河庄村候某家,因候某妻子候某乙(越南人)通过韦某介绍两名越南籍女子嫁到邯郸,未给韦某钱为由,将候某甲儿媳妇候某乙挟持车上,李某某驾车离开时,候某甲站在车前挡住去路,将候某甲撞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候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害人候某甲为农村户口,其居住于农村,故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2.84元;2、误工费432元(54元/天×8天);3、护理费432元(54元/天×8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54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6378.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阿雪对我说,“傍晚去我弟弟那一趟”,于是我开着我的车和陆雪一起去了临漳县城,找到了阿雪弟弟,阿雪弟弟让我去习文乡河庄村接个人,然后我开车和阿雪及其弟弟一块去习文乡河庄村,途中阿雪弟弟打了电话叫来了几个人,其中来那几个人也开着车,一起到了习文乡河庄村,在阿雪弟弟的指路下,我们来到了那户人家门口,我下车敲开那户人家的街门,然后,我喊阿雪弟弟下车,阿雪弟弟下车后对开门的老头说,你儿媳妇是我姐姐,她在家吗?后来他们说的什么,我也不清楚了,然后我就坐在我的车上,后来我就看到了阿雪弟弟带着两、三名男子进到那户人家屋里。不一会儿,阿雪弟弟和那两、三名男子拖着一名妇女出来,拖到我车上,那个开门老头见状就跑到我的车前,拦住去路,我当时害怕走不了,就驾车将老头撞到,我驾车跑走了,后来开车将阿雪及其弟弟送到临漳县城一家宾馆,我向阿雪弟弟要了1000元报酬和阿雪一起回家了,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候某甲陈述,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我在家东屋躺着睡觉,听见有人敲街门,穿上衣服就去开街门,打开街门,看见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的汽车头朝北,车门口站着4个男的,车上还有一名男司机,他们见我开了门,其中两名男的拿着棍子往我家跑,我就拦住一个男的,问啥情况,那男子拽着我称,“给人家领了媳妇跑了,也不退钱,能行吗?”,这时,另三名男子将我儿媳妇从屋里拖出来,拖到街门口那辆汽车上。然后,拽着我的那名男子松开我和另三名男子坐上汽车,我见儿媳妇被他们抢走了,准备跑掉,我赶快跑到车前,用身体顶住车头,阻拦他们跑走。随后,那辆车突然向后倒了一、两米远,又猛加油门将我撞倒在地。之后我就晕了,等我醒过来就在医院,当时我的脸肿、头疼、胸部疼、鼻子和嘴都流血。3、证人候某证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我在我村刘朋家的小卖部看别人玩牌,过了一会,邻居张某某告诉我“你赶紧回家吧,家里出事了”。我赶紧往家跑,到了家看见我父亲在街门外的躺着,左眼有淤青、嘴上和鼻子里流着血,后脑勺有个疙瘩,我问父亲怎么回事,父亲称,“晚上9时左右,有人敲门,开门之后,对方进来三、四个男的,其中一名说,你们给别人介绍的媳妇跑了,也不退钱,也不给人家说说,另外两名青年去屋里把彩霞从被窝里拖起来,拉到车上就抢走了”。听完后我就报了警。4、证人候某乙(候某甲儿媳、候某妻子)证明,2015年1月31号晚上21时左右,我从河庄村一个小卖部回到家,听见有人敲门,候某甲就去开门,后来听见外边乱吵吵,我便穿着秋衣秋裤来到屋门口,两个陌生男子手拿木棍到我跟前,什么也没有说架着我就往外走,我不走,我一直喊我老公候双林的名字,他们捂住我的嘴,走到街门口又有两名男子手拿木棍控制着候某甲,不让他上前,也不让候某甲喊人,架着我这两个男子往车上拖,候某甲拦着不让我上车,他们就打候某甲,然后就把我拖到车上,强行开车走了。到了车上看见还有我的姨表弟韦某,曾用名韦文雄也来抢我,之后就来到临漳县城一家小旅馆。5、证人韦某证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阿雪和一名男司机开了一辆白色的车坐着四个男的和我一块去了候某乙家,21时到达目的,阿雪领着那四个男的认了候某乙的家门,阿雪就上车了,我当时没有下车,那四名男子每人拿着一根棍子去敲候某乙街门,一会街门开了,那四个男子进了候某乙家,把候某乙抬了出来,抬到我坐的上车要走,一名年纪大的男子上前拦车,我坐的车司机没有停,把年纪大的男子撞开了。6、(临)公物鉴(伤检)字(2015)0375号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候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7、被害人候某甲的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8、被害人候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9、(2014)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临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10、辨认笔录,辨认人候某乙指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为犯罪嫌疑人李树伟。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两次虚构为被害人李某乙成立婚姻家庭,得赃款后逃逸,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拘禁他人,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获取了2000元的好处费,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之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诈骗的钱财,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6378.84元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之亲属主动将赔偿金交至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合理意见也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临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以上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给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分赃相对较少,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临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378.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岭

审 判 员  冯宏波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